张某甲、李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705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4日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民初某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82824元。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至,原告为被告捣水泥,人工费一直拖欠到现在,人工费182824元以结算单为准。捣水泥工程包括某1路(捣地板、路),某2木业(捣厂房、地板、路),某3三期(捣地板、路)。
被告李某乙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希望原告给时间分期付款。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其承接工程中的砼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均已完工。2019年3月14日原告制作了一份《人工结算单》,载明:所属工程包括“某1路”“某2木业”“某3三期”,其中“某1路”工程价款97448元,已付60000元,尚欠37448元;“某2木业”工程价款140494元,已付123216元,尚欠17278元,“某3三期”工程价款199398元,已付71300元,尚欠128098元,合共欠款182824元。2021年7月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182824元,被告承诺在2022年7月底付清给原告。被告没有如约付款,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案情分析,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是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是,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表明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28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工程款18282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24元(已由原告张某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张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78.2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李某乙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978.24元,拒不缴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某
书记员 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