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3日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某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采取独任制于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2.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2959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损失实际产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未按时交付合同设备履行合同义务等产生的违约金285451.08元;4.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赔偿因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异常增值税发票而无法抵扣的税额58321.25元;5.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鉴于某乙公司已无力履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剩余项目内容,某甲公司后续需另寻合作方,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签署的中心机房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了《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按合同内容如期履行相关设备交货及相应的安装、调试、质保等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提出其资金周转紧张,为顺利完成该合同,某甲公司同意与某乙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付款方式,提前将部分合同款支付给某乙公司用于购买相关设备等。中心机房合同总金额1427255.4元,根据中心机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付款条件,2021年5月13日,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一期费用434525.4元,2021年7月8日,某甲公司支付二期费用506946.3元,则共计已支付合同款941471.7元,合同余款为485783.7元。2021年10月26日,因某乙公司履行能力不足,设备供应商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空调UPS设备及安装调试服务(但这些合同义务费用已经包含在某甲公司支付的二期费用中),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某甲公司直接从本应支付给某乙公司的合同余款中支付给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空调尾款、安装调试费用377953.40元,由其完成相关内容。2021年11月1日,由于某乙公司未能按期提供中心机房合同中的UPS电池,并且该项目进度直接影响了某甲公司正在进行的办公楼装修及搬迁项目进程,某甲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以及耽误整个项目进展,只能尽快通过自行比价后先行采购,最终向广州南忻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并支付UPS电池费用126750元。因此,某甲公司目前针对中心机房合同项目合计支出了1446175.1元,超过了原合同总价款计18919.7元。三、现中心机房合同还有以下内容尚未完成:机房气体灭火系统完成部分设备安装,未进行系统调试:机房防雷系统安装完成,未进行检测;机房动环监测系统设备部分到货,未安装、调试,机房集中式KVM系统全部未供货。且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项目、系统设备的有关操作手册、维护资料、以及验收报告等材料,经多次电话、当面沟通后其表示也无法完成合同项目后续的质保服务。某甲公司为继续完成中心机房合同余下未完成项目及因整个系统项目需要最终进行机房整体调试还需另找合作方,现根据某乙公司原项目报价上述未完成的KVM系统部分费用为195650.6元,其余未完成部分因进度已合计完成约70%,则按照报价30%估算为81422.7元,因此,总计项目后续完成费用约为277073.3元。因此,某甲公司已经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及预计损失共计为295993元。四、按照中心机房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逾期交付设备材料,则每日按合同总价1‰。向某甲公司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20%。某乙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全部项目内容,但至今并未交付全部设备完成合同项目,经计算逾期天数产生的违约金后,则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付某甲公司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85451.08元。综上,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合同项目的履行仍需寻找其他合作方完成,给某甲公司带来诸多不便,耗费时间成本和人力成本。在此,恳请法院能够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三楼,工程内容为中心机房及UPS机房设计、施工、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和维保服务,包括机房基础建设、配电、机房综合布线、KVM系统、空调和新风系统、UPS系统、气体消防及动环检测系统。具体软硬件设备及数量见附件设备材料清单。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本合同总价包含本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软件费用、辅材费用、运输费用、人工费用、安装调试费用、系统调试费用、人员培训、税金、风险等不可预见费用,总价为144841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434525.4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65%即941471.7元,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工程总价5%即72420.9元,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六个月内到期汇票),额度100%。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13%)专用发票。第八条约定,乙方对本项目工程提供三年免费保修服务、软件提供一年的免费保修服务。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材料,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签字且盖章后生效等等。该合同附件《设备材料清单》载有设备明细但无具体价格。
《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总款)》(无签署日期),约定因原合同总价与项目审批总价不符,须以项目审批总价为准进行更正,合同总价条款变更为本合同总价包含本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软件费用、辅材费用、运输费用、人工费用、安装调试费用、系统调试费用、人员培训、税金、风险等不可预见费用,总价为1427255.4元。
2021年7月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资金暂时出现困难,可能会影响到本项目的工期,经友好协商,原合同基础上变更“付款方式”合同条款内容,机房装修工程付款分四期完成。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434525.4元;2.工程施工进度达到70%后,支付进度款,按工程总价35%支付,即506946.3元;3.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30%,即434525.4元;4.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工程总价5%,即72420.9元;5.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付款(6个月内到期汇票),额度100%;6.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等额有效的增值税(13%)专用发票。
某甲公司提交电子汇票付出登记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其向某乙公司支付两期合同款项941471.7元,某乙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金额累计941471.7元,其中编号26961999的发票载明计算机配套产品UPS主机金额75221.24元、税额9778.76元,电工仪器仪表*开关电源(施耐德160A)金额8849.56元、税额1150.44元,电工仪器仪表*开关电源(施耐德200A)金额9557.52元、税额1242.48元;编号26962000的发票载明计算机配套产品*UPS电池金额79646.02元、税额10353.98元,计算机网络设备*电池柜金额16991.15元、税额2208.85元;编号26962001的发票载明计算机配套产品*UPS电池金额47787.61元、税额6212.39元,金属制品*电池箱2654.87元、税额345.13元,计算机网络设备*KVM模块金额39823.01元、税额5176.99元;编号26962002的发票载明计算机配套产品*UPS主机金额75221.24元、税额9778.76元,电线电缆*连接线15929.2元、税额2070.8元;编号26962009的发票载明计算机网络设备*KVM模块(型号ATEM)金额11946.9元、税额1553.1元,计算机网络设备*KVM模块(型号CPU模块)金额8053.1元、税额1046.9元,计算机网络设备*KVM模块(型号ATENKA7570)金额50973.45元、税额6626.55元,信息技术服务*集成实施金额5970.18元、税额776.12元。
2022年7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黄埔区税务局夏港税务所向某甲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为“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通知内容: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详见清单)应按照规定作如下处理……由于你单位纳税信用A级,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在异议,可暂不转出该笔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交回已退税款及冲减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或补缴消费税。但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实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核实申请或者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应于逾期之日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缴纳税款、交回已退税款、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或补缴消费税。通知所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载明所涉的增值税发票为前述某乙公司开具给某甲公司的价税合计金额506946.3元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以其已将该税额转出已抵扣进项税,要求某乙公司赔偿实际税额损失58321.25元。
某甲公司提交印章使用申请、《关于履行合同的函》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催促某乙公司履行《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其中:
1.印章使用申请显示某甲公司内部2021年9月6日办结《关于履行中心机房合同的函》的审批手续。
2.《关于履行合同的函》为某甲公司2021年9月6日盖章,载: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21年7月10日完成中心机房建设项目,但贵司至今未完成。期间,我司多次和贵司相关负责人进行电话、微信等沟通,工程进度依旧停滞不前,进展甚微。2021年8月13日,贵司相关负责人谢英华和UPS/精密空调供货商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与我司人员进行了当面沟通,会议上达成相关意见如下:贵司承诺8月19日前UPS电池到货,完成空调和UPS安装以及完成合同约定除KVM外的各子系统测试工作。用市电完成合同约定的各子系统测试工作后,我司同意与某乙、UPS/精密空调供货商签署三方协议,由我司直接从《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剩余款项中支付空调/UPS尾款给UPS/精密空调供货商,UPS供货商负责开机并做好系统联调工作。但截至2021年8月27日,贵司仍未完成电池和动环系统部分设备的采购,未完成空调和UPS的安装,防雷接地未进行调试和检测等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机房处于不可使用状态,同时影响到我司办公楼装修项目的工程进展。根据《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贵司逾期完成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已经构成违约,请贵司务必在2021年9月13日前完成我司中心机房建设及《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中的相关工作,并通过双方的验收后进行交付使用。
3.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用户名“米粒儿”,2021年8月29日,某甲公司:电池付款情况可否如实告知,我在考虑向公司申请统一通过某1公司支付方式,否则就真的来不及了。对方:如果对方同意垫付收支票,不需要你们,等厂家回复。某甲公司:安装又怎样解决?电池的事要赶快解决,然后维缔设备尾款及安装费用可考虑由我方直接付给某1。对方:好的。安装费用是施工费还是?某甲公司:只是空调和UPS的安装费,让某1包安装。之前问过他们,可以包安装费,只是需要另付安装费用。但电池你们必须先搞定。2021年9月8日,某甲公司:我们公司发了一份函给你,收到后请按要求回复。2021年9月13日,某甲公司:收到我们公司的函吗?对方:还没看,上周隔离,我看一下。2021年9月14日,某甲公司:你们与空调UPS的代理商广州某1签订的合同设备是保一年还是三年?对方:三年,电池你们也一起采购了可以?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我们现在准备由某1完成维缔设备安装,然后我们公司把设备余款和安装费用垫付给某1,签一个三方协议,你这边有没有问题?对方:可以,电池也可以吗?某甲公司:电池我们采用比质比价的方式公开报价,降低成本。对方:我们需要配合做什么?某甲公司:签三方协议,现在这样做也是迫不得已,机房必须在国庆前能用起来,但现在消防没调试、防雷未检测、动环没安装完,最好你们能把这些做完。同日,某甲公司发送三方协议,至2021年9月17日多次催促对方是否可行。对方于2021年9月18日回复可以。2021年12月10日,某甲公司询问这个项目余下的事情包括动环、KVM等打算怎么解决,对方未回应。
关于经济损失295993元,某甲公司主张计算方式为因某乙公司履约能力不足,将涉案空调、UPS安装设备转交第三方完成及另从他处采购UPS电池费用导致支出费用超过《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的差价18919.7元,以及《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余下未完成项目的费用损失。为证明该主张,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维谛(艾默生)设备供货三方协议》,由某甲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及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于2021年10月8日签署,约定现鉴于乙方出现资金困难、短期内难以完成甲乙双方签订的《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项下有关空调机和主机交付使用的工作(含交货、安装、调试、维保等),经三方协商如下: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进度款941471.7元,剩余485783.7元未支付。其中甲方已支付的进度款已经包含乙方为完成中心机房合同向供应商丙方购买空调和UPS(不含电池)的费用(费用为467985元)。乙丙双方项目进行情况:乙丙双方签订《黄埔某甲项目》合同项下的货物(除制冷剂外)均已运抵甲方现场。但因乙方经营状况问题,乙方仅向丙方支付了140000元,现暂无力支付余额327985元。为使甲方中心机房项目顺利进行,乙方同意甲方将从本应支付给乙方中心机房合同的合同余款485783.7元中的327985元支付给丙方,用以获取空调机和UPS主机的开机密码,并使乙丙签订的合同条款内空调和UPS系统正常运行。甲方将不再支付此部分中心机房合同余款327985元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将中心机房合同中约定的空调机和UPS(含电池)的安装调试等所有相关工作直接委托给丙方负责(由于丙方并不知情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也无义务执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因此丙方仅针对乙丙双方签订的《黄埔某甲项目》所包含的空调机和UPS(含电池)负责安装调试及保修,执行内容和标准按乙丙签订的合同进行),并从中心机房合同的合同余款485783.7元中支付安装调试费用49968.4元给丙方,甲方将不再支付此部分中心机房合同余款49968.4元给乙方。
2.某甲公司(甲方)与广州南炘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21年9月18日签订的《UPS蓄电池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松下铅酸蓄电池150个,总金额126750元,含13%增值税,三年保质期,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
3.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显示:广州南炘公司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累计126750元;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9日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累计377953.4元。2021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向广州某1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77953.4元。2021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向广州南炘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货款126750元。
4.某乙公司盖章的《广州某甲有限公司GCT信息中心机房建设的澄清函》及广州某甲新建机房项目汇总报价单、各部分设备清单及价格,载明机房基建201453.8元,其中防雷设备部分12244元、系统集成费20000.35元;气体消防46336元,其中气体灭火设备22780元、气体防护区火灾报警部分18965元(含设备安装调试施工费7000元),设备总计41745元、税金4591元;精密空调307500元;维谛(艾默生)UPS系统项目总价395000元,其中蓄电池(松下)160节144000元、安装费用20000元;配电系统68486元;动环检测系统105538元;机房综合布线107291元;KVM系统195650.6元,合计1427255.4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某乙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经多次沟通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有《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总款)》《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电子汇票付出登记表、银行回单、发票、印章使用申请、《关于履行合同的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维谛(艾默生)设备供货三方协议》《UPS蓄电池采购合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GCT信息中心机房建设的澄清函》《报价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依法审核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履行合同的函》,经某甲公司催告后某乙公司仍未能履行施工义务,且在《维谛(艾默生)设备供货三方协议》表明因出现资金困难、短期内难以完成相关施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机房建设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8月26日解除。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某甲公司依《维谛(艾默生)设备供货三方协议》代某乙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机房建设项目合同》项下款项1319425.1元。另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确已同意某甲公司另行采购UPS电池,某甲公司为此支付12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就涉案机房建设项目,某甲公司已支出款项1446175.1元,超出合同总价18919.7元。鉴于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及另行购置UPS电池系某乙公司违约所致,故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赔偿该部分差额损失18919.7元。至于该部分损失的利息损失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税额损失的问题。《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的价款均为含税价,根据约定,某乙公司负有向某甲公司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因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发票,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抵扣相应的税款,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某乙公司应予赔偿。但根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税合计144000元为UPS电池费用、价税合计125200元为KVM模块费用。如前所述,UPS电池某甲公司已另行购买,涉案合同解除某乙公司需退还KVM模块费用,故就上述费用某乙公司不再有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就该部分发票抵扣损失30969.91元(5176.99元+1553.1元+1046.9元+6626.55元+10353.98元+6212.39元)应予以扣除,故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税额损失27351.34元(58321.25元-30969.91元)。综上,某乙公司应赔偿某甲公司上述损失合计46271.04元(18919.7元+27351.34元)。
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他经济损失,实质上是未完成项目款项退还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印证某乙公司存在消防没调试、防雷未检测、动环系统没完全供货及安装调试完、KVM系统未供货及未提供合格证书等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气体消防系统安装调试费为7000元(不含税),防雷设备为12244元(含税),动环检测系统为105538元,KVM系统195650.6元,故某乙公司应退还气体消防系统安装调试费7770元(7000元+7000元×4591元÷41745元)、KVM系统费用195650.6元。因涉案合同及报价单未明确防雷设备检测费及动环检测系统安装费用组成,某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动环检测系统未供货部分数量,考虑某甲公司已支付70%进度款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按相应设备总价的30%向某甲公司退还防雷设备费、动环检测系统费35334.6元(117782元×30%)。另涉案合同解除,确实存在某甲公司提出的整体调试及后续质保服务问题,故本院酌情支持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涉案合同总价1%款项即14272.55元。综上,某乙公司应退还某甲公司款项253027.75元(安装调试费7770元+KVM系统费用195650.6元+检测系统费35334.6元+质保服务费14272.5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机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本合同总价包含本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等不可预见费用。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设备材料,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成立生效,某乙公司未在合同生效后的60天内完成工程,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是补偿性质并非惩罚性质,应以实际损失作为基础。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依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结合已经赔偿部分损失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0000元。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合同总款)》《中心机房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于2022年8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退还款项253027.75元及利息(利息以25302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被告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6271.04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7.65元,由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079元,被告广州某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18.6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