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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佛山市某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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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4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4日20:45:20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佛山市某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2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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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

原告:佛山市某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市某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周某丙,男。

原告佛山市某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周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周某丙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尾款662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2日、23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利勇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丙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双方确认某乙公司将位于1工业园的管道保温工程发包某甲公司施工,双方通过微信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总价9625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支付预付款3000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3月24日施工完毕。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某乙公司、周某丙支付工程尾款。某乙公司、周某丙多次承诺付款,但未依约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周某丙答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在微信中谈及工程单价,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此外,因某乙公司未能从第三方收取相关工程价款。综上,某乙公司、周某丙现不同意支付工程尾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安装化工设备、制冷设备、管道设备、保温防腐工程,销售保温材料、钢材以及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等。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3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包括黄英群、黄**诚、周某丙,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热能设备、蒸汽设备、电器产品(热水机配件)及电气设备技术开发等。

微信号88(昵称:广东某乙容积炉模块炉生产厂家)由周某丙登记使用,微信号22(昵称:某甲保温)由崔利勇使用。崔利勇与周某丙2022年2月23日经验证后相互添加进行聊天,双方后通过微信文字、语音以及上传电子文档、照片、视频等方式协商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安排、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其中,崔利勇于2022年3月2日发送文字短信“你好周经理,你有空把公司信息发给我吧,我先做个合同你看一下”,周某丙于当日上传电子文档“开票资料.某乙”,崔利勇随后亦上传工程施工合同的电子文档并发送文字短信“你看一下,没问题我打印盖章发给你”,周某丙随后发出确认表情包。周某丙后通过微信上传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版本(某乙公司加盖印章),某甲公司随后上传工程施工合同的电子文档,并发送文字短信“你好周经理,这个合同你保存一下”,周某丙随后发出确认表情包;崔利勇于2022年3月24日发送文字短信“你好周经理,管已经做完了,你在这里吗”,周某丙后语音回复“我现在不在那里”,崔利勇再发送文字短信“哦好的,你有空把尾款给我转一下吧,我把发票给你打出来给你”,周某丙后语音回复“好的”;崔利勇于2022年3月31日发送短信“你好周经理,发票开好了,把收件人姓名和电话号码发给我吧,有空把尾款也转一下”,周某丙后文字回复“好”并发送地址及收件人信息;崔利勇于2022年4月17日发送文字短信“你好周经理,发票昨天已经寄出,收到后把尾款转一下谢谢”,周某丙语音回复“好好,我这两天也在催催那边的”。此后,崔利勇多次通过微信催讨尾款,但周某丙以第三方未付款等理由多次拖延未付。双方协商未果,某甲公司遂于2022年8月31日诉至本院。

微信上传工程施工合同电子文档名称为《管道保温施工合同》,合同订明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公司位于中山市工业园的环保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工程由某甲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工期自收到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完成,不可抗拒原因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3000元,施工结束后由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6625元,乙方开具全额发票。

某乙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3000元,某甲公司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3月24日完工,某甲公司依约于2022年4月15日开具购买方为某乙公司、价税合计96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某乙公司。

某乙公司、周某丙否认《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为该公司使用,并提交备案印章予以反证,但其承认周某丙使用前述微信号与崔利勇进行工程协商事宜。某乙公司、周某丙另称工程尚未验收及结算,工程至今未交付使用,但称第三方将部分工程拆除。

本院认为,虽然某甲公司未提供双方当面签字盖章的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周某丙亦否认某甲公司所持《管道保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但案涉合同由崔利勇、周某丙通过微信电子平台以数据电文交换方式传送要约、承诺而达成合意,崔利勇、周某丙商讨及最终达成合意时均明确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管道保温施工合同》虽并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面签订立,但前述证据证明双方已通过数据电文方式签订合同,故,双方所签订的《管道保温施工合同》成立且发生效力。此外,虽然案涉合同由周某丙具体负责与某甲公司商定并签订合同,但周某丙某乙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周某丙一直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商讨及跟进工程施工事宜,案涉预付款亦由某乙公司转账支付,故合同相对方仅为某乙公司而并不包括周某丙本人。此外,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法定或约定事由确定周某丙须对本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诉请周某丙某乙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微信聊天内容证实某甲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完成工程施工,某乙公司在微信中亦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某乙公司辩称工程量尚未验收结算,但案涉合同确定工程造价9625元系固定价,合同中并无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约定,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额外工程量增减的情形,况且,即便工程量未经双方结算,但因某乙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被部分拆除,由此产生的责任亦应由某乙公司负责,因此,某甲公司现主张以合同造价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某乙公司仅支付预付款3000元,故该公司现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62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佛山市某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佛山市某甲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乙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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