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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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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8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24日20:50:1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4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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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

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某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甲公司)与被告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各方向本院申请30天调解期,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9721.82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5642.76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7339721.82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8257443.97元;4.判令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2106178.047元(其中利息1329825.68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19302977.5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其中776352.37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8954466.38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5.确认中建某甲公司在前述应收款项范围内就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保函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7.判令某丙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某乙公司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诉讼中,原告中建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339721.82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35,642.76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按照LPR计算,以17339721.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7685882.11元(总质保金48257443.97元扣除防水质保金571561.86元后的金额);4.判令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利息2106178.047元(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7685882.1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利息);5.确认中建某甲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应收款项范围内就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以及保函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7.判令某丙公司在未出资的认缴资金范围内就某乙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具体包括主题乐园建筑物、主题乐园构筑物、员工宿舍楼和办公楼、消防站、停车楼五个项目;本合同价款为单价综合固定,总价暂定1213463590元。2016年1月10日,中建某甲公司进场施工,除消防站和电影院外,其余项目均在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中建某甲公司在该日期之前已将案涉工程整体移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举办开业典礼。2018年11月30日,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总承包商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完毕后,总承包商提供银行保函《工程质量保修金保函》后,业主支付至总承包商结算总价的100%。2019年1月23日,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本协议暂定金额为100903486.93元,其中税率为10%,不含增值税金额为91730442.66元,并约定本协议仅作为应急付款之用,并不能视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结算审批为准。其余内容与《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致。2020年2月27日,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本协议暂定金额为47383539.44元,其中税率为10%,不含增值税金额为43075944.95元,本协议仅作为应急付款之用,并不能视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结算审批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付款至本协议暂定金额的85%;双方完成结算且受到总承包商需提供结算总价100%发票后30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支付依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执行。2021年12月30日,双方完成案涉工程第四次结算,确认停车楼-四大块、宿舍楼-四大块、园区内-四大块、除四大块之外部分共四次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不含已结清的市政部分)965148879.46元,已付款899961958.6元,应付结算款为16929476.89元。质保金48257443.97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5日。某乙公司已付款中含商业汇票结算410244.93元未兑付,因此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为16929476.89+410244.93=17339721.82元迄今未予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已整体移交某乙公司,两年质保期已于2021年6月15日届满,某乙公司应当向中建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48257443.97元及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2106178.047元。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416326万元,持股比例51%,截至起诉之日实际出资额为0元,因此,某丙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就某乙公司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具体如下:一、某乙公司已向中建某甲公司出具商业汇票2张合计410244.3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中建某甲公司已将前述商业汇票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其权利已经实现;中建某甲公司并非前述商票的持票人,中建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对应的逾期支付利息。二、中建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移交,案涉工程中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5年至今未届满。中建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退还手续的相关文件,案涉工程在保修期间涉及保修问题,某乙公司多次通过发函、口头等方式要求中建某甲公司进行维修,中建某甲公司多次出现未及时维修或不维修的情况,双方需就维保期的维保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及对维保费用进行结算扣除。截至起诉之日,中建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退还质量保修金的相关手续,亦未与某乙公司进行质量保修金的结算。因此,中建某甲公司对于已到期的质量保修金怠于行使其权利,某乙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质量保修金。现中建某甲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及支付利息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建某甲公司主张对利息部分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使存在利息,该部分利息也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中建某甲公司主张的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中建某甲公司不得就上述某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主张某乙公司继续支付义务及支付利息;且目前并未符合案涉工程质保金退还条件,中建某甲公司无需退还质保金及支付利息并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对中建某甲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确认中建某甲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保修金的金额。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2002年6月颁布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备案,截止2020年6月6日就已经超过当时司法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6个月的规定。因此,中建某甲公司不应享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中建某甲公司要求我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我方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及其修正案规定,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股东认缴出资,其中,某丙公司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8月5日,某丙公司未违反其认缴承诺。某乙公司备案的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8月5日,认缴期限尚属合理,现认缴期限未到,中建某甲公司无其他特殊理由要求某丙公司承担未履行股东出资认缴的责任,显然不符合其依据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必须以未履行义务为前提。其二,股东是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息”二字意味着只有当本金到期未缴纳,才会发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的地址,合同约定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平步大道北侧,凤凰北路西侧业主指定地点;实际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78号广州某丙乐园;工程名称为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施工总承包工程;某乙公司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中建某甲公司为承包方。某乙公司称该项目尚未办理确权。中建某甲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

一、合同签订情况及内容

2016年,中建某甲公司(承包方、总承包商)与某乙公司(发包方、业主)签订《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施工总承包工程;包括:1.主题乐园建筑物,2.主题乐园构筑物,3.员工宿舍楼、办公楼、3.消防站,4.停车楼。第七条合同总价:本合同价款为单价综合固定,总价暂定。第九条:业主向总承包商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第十一条:总承包商应根据业主书面确认的每笔应得款项金额向业主提交其认可的等额合法完税建安发票,业主在收到该等额合法完税建安发票后方向总承包商付款。如总承包商未能及时提供等额合法完税建安发票,则业主有权顺延至收到等额合法完税建安发票后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部分合同条款:第一章合同专用条款:第1条约定了双方的联系方式。第38条支付:38.2分部分项工程进度款支付。38.6竣工结算阶段工程款的支付。第39条竣工结算:39.2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采用分业态、分工程部位的方式进行结算。第51条质量保修:51.5总承包商未能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总承包商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业主有权责令总承包商改正,并有权每次要求总承包商承担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具体金额由业主确定,总承包商无异议)的违约金,并由总承包商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给业主、第三方造成的直接和间接造成的损失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业主有权从质量保修金或从其他任何一笔应付给总承包商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该等违约金和赔偿金,如质量保修金金额不足的,业主有权继续要求总承包商承担(包括从其他任何一笔应付给总承包商款项中扣除或是直接向总承包商追偿)。第二章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八条支付:38.9质量保修金的扣留与支付:总承包商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扣留,其中:防水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总承包商提交请款单以及业主开具付款单时,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依照本合同第51.1款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额度如下:1)进入质量保修期后满一年,总承包商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业主在扣除总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支付除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之外的剩余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无息);2)进入质量保修期后满两年,总承包商履行完毕质量保修义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并且总承包商获得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业主在扣除总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无息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之外的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3)防水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满后五年,总承包商履行完毕质量保修义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业主在扣除总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支付剩余全部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金(无息)。所有保修金均为无息返还,业主退还保修金时必须有物业公司的签章确认手续,否则业主有权不予支付。第三十九条竣工结算:39.1竣工结算报告:最终结算报告的内容包括:1)合同价款;2)设计变更;3)现场签证;4)合同范围内允许调整的材料、设备;5)甲供材料、设备;6)奖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类扣款(含代扣代缴的费用、第三方实施)。第五十一条质量保修:51.1质量保修期:本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起计算。质量保修期的终止:质量保修期2年届满、总承包商妥善履行全部保修责任并经业主委托的本项目的物业服务公司验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终止(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除外),但前述的确认不会免除或减轻总承包商按上述条例及有关规定所承担的责任。第三章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三、质量保修责任:7.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由业主组织验收。经验收总承包商已经完全履行了质量保修责任且无任何遗留问题的,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保修完成证书》,总承包商质量保修责任方视为履行完毕。

后,中建某甲公司(承包方、总承包商)与某乙公司(发包方、业主)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第38.2.1、38.2.2、38.6.1、38.6.2、38.7条款整体变更为:……38.6.1主题乐园(创新业态):1)工程竣工,完成“四方验收”,总承包商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符合业主、政府质监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并配合业主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完成向业主或其指定的单位工程移交,并经双方书面确认以后15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90%。2)总承包商上报结算资料,在结算资料完整齐备的前提下,业主在6个月内完成审核,双方书面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至总承包商结算总价的95%。3)以上各项工程付款前须提供相应金额的当地税务机构认可并符合业主要求的发票,发票抬头须与合同签订客户名称一致;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须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责任。38.6.2停车楼、宿舍楼、办公楼、消防站(常规业态)(内容与上述38.6.1的内容一致)。38.7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结算完毕后,总承包商提供符合业主要求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工程质量保修金保函》(防水工程保修金保函有效期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金保函有效期为2年)后,业主支付至总承包商结算总价的100%。原合同对应条款自2018年12月之后对应修改。在此之前甲方仍按原合同约定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不得以本协议约定付款节点追究甲方责任。在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前,业主与总承包商仍按原合同对应条款履行,即本补充协议本条款的适用不溯及既往,总承包商不得依据本条款主张业主此前的任何付款责任问题。第五条:本合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或相冲突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9年1月23日,中建某甲公司(承包方、总承包商)与某乙公司(发包方、业主)签订《<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本协议暂定金额为100903486.93元,其中税率为10%,本协议仅作为应急付款之用,并不能视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结算审批为准。其他内容与补充协议一的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2月27日,中建某甲公司(承包方、总承包商)与某乙公司(发包方、业主)签订《<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本协议暂定金额为47383539.44元,税率为10%。本协议仅作为应急付款之用,并不能视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结算审批为准。第二条支付:本协议签订后(且总包提供合法含规足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至本补充协议暂定金额的85%,双方完成结算且收到总承包商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后30日,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五条通知送达条款约定了双方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电话、邮箱。第六条质保金:协议构成对原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变更和补充。本协议与原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不一致或相冲突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涉及事宜,仍按照原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执行。

二、验收及结算情况

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整体移交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并由某乙公司使用至今。

(一)验收情况

中建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作出《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对案涉工程各分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均为:同意验收,本项目工程综合评定“优良”。其中:

1.宿舍楼-1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2.商业(自编:岭南印象)、首开区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5日。

3.商业(自编号04.601儿童剧场)、商业(自编:海上丝路)、后勤区、商业(自编号:梦幻花园)、商业(自编号:南越古国)、商业(自编号05.602室内剧场)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

4.商业(自编号02.401飞行影院)、商业(自编号03.401激流勇进)、停车楼、商业(自编号04.401小蜜蜂悬挂过山车)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均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

5.10.101馋猫餐厅、10.201小浣熊商店、10.401市政厅、10.402大黄狗警局、10.403白信鸽邮局、10.501卫生间、10.502小浣熊医院、10.503库房、10.504灰狼监狱、10.601萌宠剧场、10.506员工休息室、10.507摊位游戏、10.903控制室(双方确认该项目通称动物园区)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

6.商业(自编:五羊传说)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

7.商业(自编05.601多维影院)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多维影院于2020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备案。

8.消防站的《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21年9月8日。消防站于2021年9月9日完成竣工备案。

(二)结算情况

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965148879.46元,已付款899961958.6元,发包方应扣尾款48257443.97元,应付结算款16929476.89元;质保金48257443.97元,质保期2年(防水5年)。注:本合同结算扣除了多维影院火灾直接损失387594.67元,因目前间接损失还没最终确认,后期待间接损失确认后从结算尾款中扣除,若扣除费用超出结算款,甲方可在乙方其它项目扣除或进—步索赔。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次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发包方(需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承包方(供方)如不承担售后维修或维修不及时,发包方(需方)有权用该尾款支付发包方(需方)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和因工程质量、延期等引起的业主赔付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但如属于承包方(供方)自行维修的,则该维修费用由承包方(供方)自行承担,承包方(供方)不向发包方(需方)主张该费用。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如该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上述发生的相关费用,发包方(需方)有权从最终结算款中继续扣除相应款项直至补足为止。

《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第一次结算: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结算范围为停车楼-四大块,结算金额15530005.44元;第二次结算: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结算范围为宿舍楼-四大块,结算金额为10714737.01元;第三次结算:结算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结算范围为园区内-四大块,结算金额为97829453.69元;第四次结算(本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结算范围为除四大块之外部分,结算金额为841074683.32元,合计965148879.46元;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

《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显示,1.主题乐园的结算确认金额为386872548.28元;2.后勤区的结算确认金额为52755347.49元;3.停车楼的结算确认金额为347216588.77元;4.宿舍楼的结算确认金额为169511837.01元;5.消防站的结算确认金额为8792557.92元;合计965148879.46元。

双方对结算时间意见不同。中建某甲公司认为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其已开具了绝大部分款项的发票,都是应某乙公司要求后才开具,尚余少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某乙公司则认为,其系于2022年1月25日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并交付给中建某甲公司,因此结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25日。

三、付款情况

(一)以汇票方式付款的情况

2021年2月5日,某乙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中建某甲公司(收票人)出具2张汇票,金额合计410244.93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均显示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2张汇票均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被拒付。该410244.93元包括在《工程(供销)结算单》所载的已付款899961958.6元中。具体情况如下:

1.关于尾号为5858的汇票,金额为20万元,最终持票人为深圳市1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清偿人为中建某甲公司。中建某甲公司2022年5月12日向深圳市1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予以清偿。

2.关于尾号为5903的汇票,金额为210244.93元,由中建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金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喜承建材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再背书转让给济南汇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建某甲公司称深圳市金钟默勒电器有限公司拟提起诉讼,双方正在协商。

2022年3月7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未按时兑付商票的说明函》,显示:中建某甲公司……我司2021年2月5日出具的共计2张商票共计金额410244.93元用于支付《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贵司反馈2022年2月2日、2022年2月4日前前述全额商票在提示付款时被拒付事宜,我司正在作出另行支付安排。

某乙公司认为,其已经通过汇票支付了该笔工程款410244.93元,中建某甲公司已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某甲公司已经通过赎回的方式取得了票据权益,无权就该部分款项向其主张权利或行使票据追索权。

(二)结算后,某乙公司未再支付款项给中建某甲公司

(三)关于质保金

双方确认,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71561.86元,质保期5年尚未到期;其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47685882.11元,质保期2年已到期,但对到期时间各执一词。

中建某甲公司认为,从案涉工程整体移交之日起计算,其他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21年6月15日届满;某乙公司则认为,应从2022年1月25日结算后起算2年质保期。

某乙公司认为,中建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怠于履行质保义务,也未提交付款申请,且需双方就质保期履约情况进行确认并结算后方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其系以邮寄方式向中建某甲公司送达维修的催告函,但因时间久远找不到邮单;其委托运营单位广州铭晟文化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晟公司)与中建某甲公司沟通。为证明其意见,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关手中建某甲公司广州某丙主题乐园维修问题统计表》,某乙公司员工于2020年3月作出的多份《工作联系函》(均无中建某甲公司方的签名或盖章)及铭晟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作出多份整改通知函。

中建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表示其从未收到某乙公司要求维修的通知,《工作联系函》上无其员工签名,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铭晟公司出具的函件有送达给其,无法证明其没有依约履行保修责任;且双方在结算时已就应扣费用达成一致,不存在应扣未扣款项。

四、其他情况

诉讼中,中建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银行存款67738986.597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之后采取了执行措施。

另查,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为其股东之一,认缴出资41632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9年8月5日,实缴出资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附件,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自2019年6月14日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至今;双方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65148879.4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除质量保证金外,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二、除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外,某乙公司应否返还其他工程款的质量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三、中建某甲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某丙公司的承责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除质量保证金外,某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129476.89元及利息。

其一,关于某乙公司拒付汇票所涉及的款项。

首先,某乙公司开具2张汇票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410244.93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4日,到期后均被某乙公司拒付。

其次,本案存在合同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情形,从中建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陈述可知,中建某甲公司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其已明确选择了合同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应对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票据关系与本案的原因关系虽然具有一定联系,但不在本案审理范畴。结合最高法指导案例117号的裁判规则,本院对案涉汇票所涉款项具体评析如下:

1.尾号为5858的汇票,金额为20万元,已被中建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最终持票人为深圳市1实业有限公司,该汇票被拒付后已由中建某甲公司向深圳市1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中建某甲公司实际上已取得相应票据权利,继而获得要求某乙公司清偿工程款的请求权。故该汇票金额20万元无法兑付,某乙公司仍应向中建某甲公司履行清偿该部分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2.尾号为5903的汇票,金额为210244.93元,由中建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建某甲公司已实际清偿票据款项,或票据持票人、票据的所有前手均放弃对某乙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并同意由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该票据所涉款项。中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票据所对应款项,如获得支持,则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特点,某乙公司在面临票据持票人或已清偿票据款项的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时,面临双重清偿的可能性。故对中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清偿该部分票据所涉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65148879.46元,已付款899961958.6元,发包方应扣尾款48257443.97元,应付结算款16929476.89元。本合同结算扣除了多维影院火灾直接损失387594.67元,因目前间接损失还没最终确认,后期待间接损失确认后从结算尾款中扣除。双方确认上述汇票款项410244.93元包括在《工程(供销)结算单》所载已付款899961958.6元中。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中建某甲公司对多维影院火灾的间接损失已进行最终确认。

其三,某乙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1.关于结算日期。《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显示第四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同时载明该次结算为最终结算。某乙公司认为结算时间为其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并交付给中建某甲公司2022年1月25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中建某甲公司关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的意见。

2.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于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中建某甲公司须提供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绝支付一切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供销)结算单》显示最终结算金额为965148879.46元,质保金48257443.97元,故95%的工程款金额应为916891435.49元(965148879.46元-48257443.97元)。从2021年12月30日之次日起算30个工作日,最后一日为2022年2月10日,即某乙公司应最晚于2022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至916891435.4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未达到916891435.49元,因此除质保金之外,中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129476.89元(16929476.89元+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利息。1.中建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对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给某乙公司,但尚未足额开具发票给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仅为中建某甲公司附随义务,不足以成为某乙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的理由,但中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但就20万元汇款款项而言,中建某甲公司接收某乙公司开具的上述汇票,即视为双方同意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时间变更为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2月4日。因此,该部分2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应返还其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7250650.49元。

首先,双方确认除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571561.86元外,其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47685882.11元,比例约为1:99。

其次,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本合同验收合格、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并移交给业主之日(以较晚时间为准)起计算”。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工程结算完毕后,总承包商提供符合业主要求的见索即付的银行保函《工程质量保修金保函》(防水工程保修金保函有效期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金保函有效期为2年)后,业主支付至总承包商结算总价的100%。”1.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2.多维影院于2020年10月21日完成竣工备案。消防站于2021年9月9日完成竣工备案。某乙公司未提交其他各分项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多维影院和消防站按照竣工备案时间起算质保期,其他分项工程按照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3.根据《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至本判决作出之日,除消防站之外的其他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即除消防站之外的其他分项工程的2年质保期均已届满。4.合同约定“进入质量保修期后满两年,总承包商履行完毕质量保修义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并且总承包商获得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业主在扣除总承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无息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之外的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中建某甲公司已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某乙公司主张租赁保证金,某乙公司在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后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中建某甲公司就除防水工程外其他工程的保修金进行结算,系其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含保修金)的主合同义务,其关于中建某甲公司未提交情况申请、取得业主书面确认完成质量保修义务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某乙公司关于中建某甲公司未开具银行保函,不具备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建某甲公司开具银行保函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占有其质保金的流动资金,银行保函的作用与质保金一致,即中建某甲公司开具银行保函则某乙公司无需扣留中建某甲公司的质保金。本案中,双方已选择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而未选择由中建某甲公司开具银行保函。现除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部分(除消防站外)的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返还该部分的质保金。

最后,某乙公司无需返还消防站部分工程的质保金。《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显示消防站的结算确认金额为8792557.92元。某乙公司无需支付消防站部分的质保金439627.9元(8792557.92元×5%),根据案涉工程整体防水工程质保金和其他工程质保金的比例1:99计算,消防站工程除防水工程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工程部分的质保金为435231.62元。

综上,中建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除防水工程之外的质保金47250650.49(47685882.11元-435231.62)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中建某甲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建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在64380127.3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某甲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中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业主。

2.中建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应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某乙公司最晚应于2022年2月10日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中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结算价的95%及质保金时并未超过上述18个月的期限限制。故对某乙公司关于中建某甲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期限限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64380127.38元(17129476.89元+47250650.49元)范围内,中建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工程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某丙公司无需对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除外。

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416326万元的认缴出资时间2039年8月5日尚未到期。中建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对中建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某甲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17129476.89元;

二、被告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标准,自2022年2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返还除防水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的质量保证金47250650.49元;

四、确认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78号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主题乐园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在64380127.3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94.93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8866.93元,由被告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61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某甲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广州某乙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人民陪审员 汤

人民陪审员 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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