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汕尾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5民终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2022)粤15民终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丙,男。
上诉人郑某甲与上诉人汕尾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熊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郑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用由某乙公司、熊某丙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中,其内容条款有双方责任的约定:在施工中造成甲方物品遗失或损坏,由乙方赔偿。该证据在一审中进行过提交;开庭没有进行质证,判决书中没有对该核心关键证据进行采纳和评价;该证据的忽略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某乙公司、熊某丙应当按照产生的损失7032元赔偿给郑某甲。
某乙公司、熊某丙答辩称,郑某甲所称的7032元损失不存在,之前双方均确认是3000元赔偿金额。
某乙公司、熊某丙上诉请求:1.判令郑某甲向某乙公司、熊某丙偿还装修款人民币13600元;2.判令郑某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某乙公司与郑某甲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将所有的某3栋某房的装修设计、施工项目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时间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约定工程款按128000元结算。2021年4月,因逾期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郑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某乙公司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同意,此时郑某甲共付给某乙公司80%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2400元,郑某甲剩余电工、泥工、油漆工还未施工,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郑某甲尚欠20%工程款人民币25600元,扣除还未施工的款项(包括水电工2000元,泥工3000元,油漆工4000元,总共9000元),现郑某甲还应付还工程款16600元。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某号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熊某丙应赔付郑某甲3000元。现扣除应付赔偿款3000元后,郑某甲应偿还某乙公司工程款136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某乙公司、熊某丙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某乙公司、熊某丙权利,判令郑某甲偿还工程款。
郑某甲辩称,该上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郑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熊某丙共同赔偿郑某甲7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熊某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郑某甲、某乙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将郑某甲所有的某3栋某房的装修设计、施工项目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时间从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约定工程按128000元结算,对照报价单上的项目施工,没有的项目按增加项目计算,需要业主确认。2021年4月,因某乙公司逾期未完成全部施工项目,郑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某乙公司解除合同,某乙公司同意,此时郑某甲共付给某乙公司80%工程款,某乙公司剩余电工、泥工、油漆工还未施工,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工程款结算。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丙向郑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某乙公司方工人施工问题导致郑某甲瓷砖损坏,购买瓷砖费用为703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某乙公司向郑某甲赔付3000元,该证明由郑某甲存执。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丙。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2021年4月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案涉装修装饰合同,则合同解除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剩下未履行工程某乙公司不再履行。由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在解除合同时也未请求郑某甲赔偿损失(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视为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已无异议。2021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的法人代表熊某丙向郑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表明愿意向郑某甲赔付3000元,该合同系单务合同,熊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清楚出具证明的法律后果,故某乙公司应当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辩称郑某甲尚欠其工程款,该工程款足以抵扣郑某甲主张的赔偿金额,但由于某乙公司提交的手写结算单是其单方出具,没有郑某甲签名,不具有结算书效力,无法证明郑某甲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丙在案涉装饰装修合同解除后,单独出具证明表示愿意赔偿郑某甲3000元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支持某乙公司向郑某甲支付3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郑某甲超出该金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熊某丙作为股东未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熊某丙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所欠郑某甲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某甲支付3000元。熊某丙对上述应支付款项负还款的连带责任。二、驳回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郑某甲负担14.33元,由某乙公司及熊某丙负担10.6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就瓷砖损坏赔偿事宜,郑某甲应获得多少元赔偿金额。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郑某甲之间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依法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双方均确认已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就瓷砖损坏的赔偿事宜,《装饰工程合同书》中约定,在施工中造成郑某甲物品损坏的,由某乙公司赔偿。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丙亦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书面《证明》交予郑某甲存执,其中载明因工人施工导致瓷砖损坏,购买瓷砖费用7032元,经协商同意某乙公司向郑某甲赔付3000元。本院认为,《证明》中有熊某丙签名,某乙公司亦认可,郑某甲也确认该《证明》系熊某丙书写后交由其保存,应认定双方就瓷砖损坏赔偿3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郑某甲应获得3000元的赔偿数额。郑某甲主张其不认可该赔偿数额,向某乙公司及熊某丙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亦无法对否认3000元赔偿金额却存执该《证明》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熊某丙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乙公司、熊某丙提出的工程款问题,由于某乙公司仅提交了单方出具的手写结算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并对工程款抵扣赔偿金的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争议,某乙公司、熊某丙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熊某丙、郑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甲负担25元,汕尾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熊某丙负担25元。郑某甲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25元。汕尾市某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熊某丙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黎某
书记员 黄某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