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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吴某甲、古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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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2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30日20:45:31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甲、古某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4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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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4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某甲、古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古某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严重侵犯和损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没有查证本案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明显侵犯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约定案涉工程单价包干,双方于2020年10月两次签名确认《大埔1城红线内已开挖土石工程量》及《大埔1城红线外已开挖三块地土石工程量》,工程总工程量及总造价明确清晰。一审却认为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第三方仅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量确认表》是对案涉工程总工程量的确认,并非部分工程量。另外,对于经双方确认的总工程量,合同明确约定单价包干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为拖延赖账拒不与两上诉人进行对账,并非其对已确认的数据存在异议。2.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原告起诉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8481594.95元,抵对工程款13543662元,抵对购房款13543662元。”,上述金额是两上诉人为方便起诉而初步估算的付款金额(该金额是被上诉人在2020年上诉人要求付款时由被上诉人财务统计后所确认,但该金额包括购机铲车的台班费、修建挡土墙的费用,上述费用并不包括在本案诉请金额中),被上诉人庭审时对于该金额并不认可,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为22700111.74元(包括台班费、4工程款、060045工程款、法院诉讼垫付款、抵房款等),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无异议为由,对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审计申请书》未进行处理,属程序违法。二、广3鉴字【2022】1-53号鉴定报告(调整稿)不具备客观性,两上诉人在报告出具后两次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意见和申请要求补充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处理,属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两上诉人的申请,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出庭陈述,鉴定人员确认两被上诉人的总工程量事实依据是2020年10月1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名确认的施工总工程量图纸有《大埔1城红线内已开挖土石工程量》、《大埔1城红线外已开挖三块地土石工程量》,即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采纳总挖方为2577026.6m3,总填方为155536.35m3(总挖方与总填方不能进行抵扣或扣减,因为都是两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予以确认总施工的工程量,那么在已明确约定单价的情况下,由此计算出本案鉴定总造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但是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未按该确认的总工程量进行整体综合鉴定,在未到现场进行勘测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名确认的施工总工程量图纸有《大埔1城红线内已开挖土石工程量》、《大埔1城红线外已开挖三块地土石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因此最终数据存在出入和误差。2.即使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部分工程量存在重复,但是并未提供事实证据支撑,即使事实有部分重复也应由本案鉴定机构根据施工现场来确定工程量进行鉴定,不能通过简单主观加减去确定实际施工量,否则将存在较大数据误差,严重损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两上诉人根据双方确认的合同、图纸等数据统计的工程量,认为广3鉴字【2022】1-53号鉴定报告(调整稿)的《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造价计算表》仍存在遗漏和误差部分,故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处理,属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既采纳鉴定意见书(调整稿)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又进一步剔除2015年11月1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4200690元及以3000立方米的工程款66000元明显判决错误,没有依据。1.广3鉴字【2022】1-53号鉴定报告(调整稿)对两上诉人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的实际施工设计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评估结果为48928916.65元,一审判决书对此也予以采纳。2.一审认为鉴定总价为48928916.65元应扣除合同编号为MZS5号合同造价为4200690元,理由为“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该部分观点明显属于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并且认定错误。两上诉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陈述已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ZS5],在证据三中《工程结算书》也包含了该合同编号MZS5号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一审认为《工程结算书》仅有四份施工合同不包括该合同明显系未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3.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意见回复函》第六页中对被上诉人提出所谓的“因场地无法施工的3000立方米未施工部分应扣减”的意见为“不同意扣减”,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作为扣减的依据,与其已认可广3鉴字【2022】1-53号鉴定报告(调整稿)工程总造价评估结果为48928916.65元是相互矛盾的。四、本案诉讼全因两上诉人完工交付使用后,被上诉人拒不与两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引发的,一审也予以认定。但是一审却载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由两上诉人承担上述三笔费用的90%明显显失公平,违反公正原则,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两上诉人的意见,改判支持两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具体如下:一、程序上。1.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单价包干。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量申请鉴定时,答辩人强烈提出认为对编号090024、060045、4040009四份合同量无需鉴定,仅对《工程合同范围外工程量》进行鉴定便可。但上诉人坚持按照其起诉状主张的全部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采纳上诉人意见以全部涉案工程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报告》出来后,征求双方意见。上诉人也提出了意见,并又将其起诉状未提出争议的编号为2015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增加鉴定要求。鉴定机构也满足其要求,并在《鉴定报告》(调整稿)中增加上了该项内容(该部分双方已结算并履行完毕,按原结算,答辩人还多支付了25008.75元)。开庭时,上诉人还申请了鉴定人到场接受质证和作证。上诉人对鉴定中的相关不清楚问题向鉴定人发表询问,经鉴定人解释后也当场表示对鉴定人的解释已清楚,并表示对鉴定无异议。2.对合同编号为201505号“合同造价为4200690元”,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提出异议,认为其“起诉时在起诉状中陈述”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该项处理并无错误,“起诉状中陈述”并不等于其“提出主张”。见上诉人的起诉状,其依据的是其自行委托的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535684.19元起诉。而该《工程结算书》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结算表》备注中明显可见,构成《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总价款535684.19元的工程款范围是编号为Q090024合同;编号为060045合同;编号为4合同;编号为040009合同,四份合同共计工程款48543626.99元,加上“合同外”工程款5021657.20元。明显上诉人起诉状对合同编号为201505号的合同造价未主张,一审如此判决并无不当。况且,即使该部分工程量加入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双方也已结算支付完毕,按照计算答辩人还多支付给上诉人25008.75元。二、实体上。1.一审判决余欠上诉人工程款虽然超出了答辩人按每个合同鉴定造价扣减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按答辩人计算仅余欠上诉人工程款:2416171.12元)有所多出,但一审根据鉴定报告中编号090024、060045、4040009四份合同及《工程合同范围外工程量》确定数额,扣除上诉人起诉状自认已付款(该款经答辩人核对与答辩人已付款无差距),并无不当。2.上诉人主张已付金额中,钩机、铲车的台班费等不应包括在本案诉请已付金额中问题。既然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单价包干,钩机、铲车的台班费等何来应当扣除之理。3.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签订合同时已约定单价包干,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应当扣除。一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书(调整稿)作为本案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剔除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造价中3000立方米的工程款66000元,并无不当。鉴定人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意见回复函》中,明确鉴定造价“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竣工图或最终双方认可的相关资料为准”。而双方在该份合同结算中已明确3000立方米工程量“因场地无法施工”应予扣除。双方签字的《土方合同:4-土方进度审核单》中也体现,双方确认“总工程量2069978元”,“扣除10%质保金1260591.3元”等内容,该工程款数额也是对该3000立方米土方在相应扣减66000元后(按合同约定22元/立方米计算为:66000元)进行的结算。上诉人吴某甲也在2019年1月29日《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上的(领款人处)签字确认1260591.3元。《土方合同:4-土方进度审核单》、《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应属于《意见回复函》中“最终双方认可的相关资料”。故一审判决认定编号为4合同造价2069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某甲、古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0027.2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07267元(利息以工程款1154002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所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文化产业、旅游业、农业及林业投资开发、果树、名贵花木种植及销售、园林绿化、建筑材料销售及批发。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ZS5],原告承包被告的锦绣1城二期部分道路等土方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场内回填压实、外运等,承包范围、工程量、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在施工合同均有书面约定。

2016年1月8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MZSH201603号],原告吴某甲承包被告的璜腾坑新农村建设安置房部分挡土墙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方开挖、模板安装、浇筑混凝土、回填土方等,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在施工合同均有书面约定。

2016年10月23日,原告吴某甲与原告古某乙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共同出资承包锦绣1城的土石方工程,双方各占股50%,总结算的工程款也是各占50%,因此涉案工程是由两原告共同承包。

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HXY16-JX1Q施工(合)090024号],原告承包被告的锦绣1城一期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在施工合同均有书面约定。

2018年6月15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HXY18-JX1Q施工(合)-060045),原告承包被告的锦绣1城一期土(石)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在施工合同均有书面约定。

2018年11月25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HXY18-JX1Q-施工(合)-4),原告承包被告的锦绣1城一号边坡增加土石方工程、西侧打通双山大道山体土方开挖工程及安居房土方开挖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在施工合同均有书面约定。

2019年4月2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SHXY19-JX1Q-施工(合)-040009),原告承包被告的锦绣1城一期锦绣名门,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量、承包内容、合同价款在施工合同均有书面约定。

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甲和被告某丙公司、第三方检测单位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表》。但双方结算时对部分数据存在异议,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未能就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达成一致。

诉讼期间的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吴某甲、古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广东2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2021】2诉保字第【05649】号诉讼保全担保函为申请人吴某甲、古某乙的财产保全作担保。2021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1422民初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在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8002,冻结款项以5973647.12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的锦绣121栋1303、1406、1601、1603、1903、2002、2205、2505房,22栋1902房,28栋905、1203、1205、1206、1305、1306、1405、1505、1605、1705、1905房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1422执保号保全情况告知书:对被保全人名下开户行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为8002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金额为24666.46元,冻结期限一年;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埔县××栋××房,22栋1902房,28栋905、1203、1205、1206、1305、1306、1405、1505、1605、1705、1905房,共计20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除1栋1601房已转移外,其余19套均已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21年12月14日,被告某丙公司以被冻结账户为其公司基本账户影响公司经营及支付劳务工人工资需要为由向我院提出解除查封冻结申请,并提供相关7套房产作财产保全反担保。202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1422民初号之二裁定书,裁定:解除被申请人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在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8002,冻结款项以5973647.12元为限,冻结期限一年的冻结。202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1422民初号之三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的锦绣1211栋2单元601、13栋1单元401、13栋2单元402、13栋2单元701、13栋2单元702、锦绣世家1街19号、锦绣世家一街20号房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1月4日,原告古某乙对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1422民初号之二裁定书、(2021)粤1422民初号之三裁定书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3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1)粤1422民初号之四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古某乙的复议请求。2022年1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以提供7套反担保的房产价值经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梅州市诚银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416100元,反担保财产足以保证原告请求数额判决的执行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措施:1、21栋,房号为:1303、1406、1601、1603、1903、2002、2205、2505房;2、22栋,房号为1902房;3、28栋,房号为:905、1203、1205、1206、1305、1306、1405、1505、1605、1705、1905。2022年4月1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2)粤1422民初号之六裁定书,裁定:解除申请人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的锦绣121栋1303、1603、2002、2205、2505房,22栋1902房,28栋905、1203、1205、1206、1305、1306、1405、1505、1605、1905房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的查封。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与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施工涉及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28日,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随机抽取,确认由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由原告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实际施工设计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鉴定事宜的鉴定机构。2022年2月16日,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司法委托书需补充提供资料及收费等说明》,确认鉴定费用为人民币519709.22元。2022年3月16日,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对原告延期支付部分鉴定费用的意见说明》,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由原告吴某甲、古某乙先行支付鉴定费30万元,剩余鉴定费219709.22元在本案判决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古某乙预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30万元。

2022年5月27日,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3鉴定字【2022】1-53号《关于对原告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实际施工设计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初稿)。随后,依据原、被告就该报告提出的意见及异议,2022年6月21日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原告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实际施工设计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初稿的异议意见回复》,2022年6月21日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3鉴定字【2022】1-53号《关于对原告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实际施工设计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调整稿)。

2022年6月21日,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广3鉴定字【2022】1-53号《关于对原告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实际施工设计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调整稿),该鉴定报告指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绣1城二期部分道路等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ZS5号】第三条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可以看出,合同的结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锦绣1城一期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XY16-JX1Q施工(合)090024号、SHXY18-JX1Q施工(合)-060045、SHXY18-JX1Q-施工(合)-4SHXY19-JX1Q-施工(合)-040009】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可以看出,合同的结算方式均为按总价包干。并且根据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计算。因此,我司鉴定报告是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1)对全部完成合同内容的,合同内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范围,总价包干计算。(2)对未全部完成合同内容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完成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资料进行计算,单价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3)对已完成的合同外的工程量按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表、相关计算图表及相关资料进行计算,单价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同时,该报告鉴定说明部分指出:1、锦绣1城二期部分道路等土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MZS5号】,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合同内工程量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干计算,鉴定造价为4,200,690.00元,详见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第一项“201505合同内”造价。2、锦绣1城一期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HXY16-JX1Q施工(合)090024号】,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合同内工程按合同金额包干计算,鉴定造价为14,926,791.75元;锦绣1城一期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SHXY18-JX1Q施工(合)-060045号】,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合同内工程按合同金额包干计算,鉴定造价为23,082,387.20元。以上合计鉴定造价为38,009,178.95元,详见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第二项“090024、060045合同内”造价。3、锦绣1城一号边坡增加土石方工程、西侧打通双髻山大道山体土方挖工程及安居房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SHXY18-JX1Q-施工(合)-4】,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合同内工程按合同金额包干计算,鉴定造价为2,135,978.00元。详见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第三项4合同内”造价。4、锦绣1城一期锦绣名门土(石)方开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SHXY19-JX1Q-施工(合)-040009】,未全部完成合同内容,根据实际已完成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计算图表,4号土方量范围内总挖土方量为84707.8m3,其中回填土方为3422.5m3,外运土方为81285.3m3;4号土方量范围外总挖土方量为14876.3m3,其中回填土方为10166.1m3,外运土方为4710.2m3。因此,实际完成土方外运量合计为85995.5m3(即比合同工程量减少64600.95m3),回填量为13588.6m3。鉴定造价为2,020,992.70元。详见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第四项“锦绣名门040009合同内”造价。5、合同外增加部分:(1)根据双方在2020年10月15日签认的《工程量确认表》及《大埔1城红线外已开挖三块地土石方工程量》图表,扣除与4合同中1号边坡土方开挖工程量重复计算的23107立方米、西侧打通双髻山大道山体土方开挖工程量重复计算的31975立方米,锦绣1城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范围外工程量:总土方开挖119968.5m3,其中土方回填43684m3,其中土方外运76284.5m3。(2)根据双方在2020年10月10日签认的《工程量确认表》,增加计算五排别墅区域因别院施工回填未填的外运土方量为21310m3。以上二部分鉴定造价为2,562,077.00元,详见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造价计算表》中第四项“合同外”造价。该报告其他说明:关于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认《锦绣1城一期土石方工程合同范围外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中“地块1”是否含060045号合同中红线外的二块土方问题:经核对060045号合同红线外范围的坐标点与附图,并与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认《大埔1城红线内已开挖土石工程量(20米网格法)》图表和《大埔1城红线外已开挖三块地土石方工程量》图表进行比对,确认060045号合同中红线外的二块土方不在《大埔1城红线外已开挖三块地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范围内,已含入《大埔1城红线内已开挖土石工程量(20米网格法)》图表的工程量,即总挖方22257.4m3内已包含。报告鉴定结果为:原告承包施工的锦绣1城项目中实际施工设计全部土石方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评估结果:鉴定造价为:48,928,916.65元(大写:肆仟捌佰玖拾贰万捌仟玖佰壹拾陆元陆角伍分)。

诉讼中,原告起诉认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陆续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8481594.95元,抵对购房款1354366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认为:部分工程款由被告的房产进行抵对,但部分抵对工程款的不动产未按时交付并办理不动产登记给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合计为3562562元,故要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2589.2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530473.27元(利息以工程款15102589.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所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共333天);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吴某甲、古某乙送达了《广东法院诉讼费用交费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收到该通知书后7日内缴纳诉讼费用。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垫付款项(执行划拨款)417977.50元;2022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垫付款项(申请垫付款)127905.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合伙协议书、被告企业查询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绣1城项目土方设计工程图纸、锦绣1城项目土方设计工程图纸、工程量确认表等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1月10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11月25日、2019年4月2日签订了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MZS5号、MZSH201603号、SHXY16-JX1Q施工(合)090024号、SHXY18-JX1Q施工(合)-060045、SHXY18-JX1Q-施工(合)-4SHXY19-JX1Q-施工(合)-040009】,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未对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总结算、双方引起纠纷。

原告吴某甲、古某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被告锦绣1城的土石方工程。以原告之一吴某甲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某乙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符合主体资格。

原告吴某甲、古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原告未缴纳增加诉讼标的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不作审理。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鉴定意见能否采信;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0027.24元及利息407267元。

涉案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本案中,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具有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格,一审法院经过摇珠确定并依法委托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庭审笔录,结合双方已结算工程量的明细和相关材料,经综合分析后确认合同内按总价包干计算、对已完成合同外的工程量按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表、相关计算图表及相关资料进行计算,单价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单价计算作为工程量的鉴定依据,且广东3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提出的异议均已书面复函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专门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答疑。故广东3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调整稿)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涉案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情况,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另被告虽对广东3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或反驳该鉴定意见及证实存在应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0027.24元及利息问题。原告起诉状主张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SHXY16-JXIQ090024合同;编号为SHXY18-JX1Q-060045合同;编号为SHXY18-JXIQ-4合同;编号为SHXY19-JX1Q-040009合同,共计四份合同及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工作联系单》(工程新增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并依据其自行委托的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款535684.19元起诉。见该《工程结算书》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结算表》备注,构成《工程结算书》的工程总价款535684.19元的工程款范围也是编号为SHXY16-JXIQ090024合同;编号为SHXY18-JX1Q-060045合同;编号为SHXY18-JX1Q-4合同;编号为SHXY19-JX1Q-040009合同,共计四份合同计工程款48543626.99元及“合同外”工程款5021657.20元。而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调整稿)确定的鉴定造价为48928916.65元,该造价包含了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之前由原告吴某甲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并施工的合同编号为MZS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因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起诉时没有主张,诉讼过程中亦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该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鉴定报告》(调整稿)中的鉴定造价48928916.65元应扣除合同编号为MZS5号合同造价4200690元,即44728226.65元。对编号为SHXY18-JX1Q-4合同造价,被告以鉴定人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意见回复函》中,鉴定造价“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竣工图或最终双方认可的相关资料为准”,主张该份合同中3000立方米工程量“因场地无法施工”应予扣除。结合被告提供的,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的《土方合同:4﹣土方进度审核单》内容体现,双方确认“总工程量2069978元”,“扣除10%质保金1260591.3元”等内容,该工程款数额双方是对该3000立方米土方在相应扣减66000元后(按合同约定22元/立方米计算为:66000元)进行结算。同时与2019年1月29日经原告吴某甲(领款人处)签字确认1260591.3元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吴某甲(经手人处)签字确认1260591.3元的《收据》相吻合。《土方合同:4﹣土方进度审核单》、《费用报销审批单》、《收据》应属于“最终双方认可的相关资料”。故被告主张编号为SHXY18-JX1Q-4合同造价应当是2069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此《鉴定报告》(调整稿)中,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当为44662226.65元(即:44728226.65元﹣66000元)。

原告起诉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481594.95元,抵对购房款13543662元。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36969.7元(即:鉴定价44662226.65元﹣已支付工程款28481594.95元﹣以房抵款13543662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款545883.19元(执行划拨417977.50元+申请垫付127905.69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91086.51元。被告要求应扣减原告欠付的水电费77943.6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款交付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即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表》时,应当按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交付完工工程时即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表》后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甲和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第三方检测单位对绝大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481594.95元及抵对购房款13543662元,合计420256.95元给原告,且被告为原告已支付垫付款545883.19元(执行划拨417977.50元+申请垫付127905.69元),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2091086.51元。原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407267元(利息以工程款11540027.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所拖欠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为: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以工程款263696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9日,以工程款221899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至偿清结欠的工程款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2091086.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吴某甲、古某乙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091086.51元及利息(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以工程款263696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1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9日,以工程款2218992.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2年8月10日起至偿清结欠的工程款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2091086.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古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84元【已由原告吴某甲、古某乙预交】,由原告吴某甲、古某乙负担76544元,由被告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94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已由原告吴某甲、古某乙预交】,由原告吴某甲、古某乙负担4094元,由被告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6元。鉴定费用519709.22元,由原告吴某甲、古某乙负担497498.22元,由被告梅州某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211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第12页倒数第2行“签订了《工程量确认表》”有异议,主张是签订了《大埔1城红线内已开挖土石工程量》以及《大埔1城红线外已开挖三块地土石工程量》;对第18页顺数第12行至第19页顺数第4行“(2)根据双方……鉴定造价为48928916.65元”有异议,主张鉴定意见没有根据现场进一步确认,对060045合同存在重复部分简单认为应予以剔除,客观上存疑;对“诉讼中,原告起诉认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陆续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8481594.95元,抵对购房款13543662元。”有异议,主张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发送的对账表初步估算的,该金额包括了购买了铲车的台班费和修建挡土墙的费用,被上诉人对该金额并不认可,一审也未调查核实该对账表,因此,该部分的金额属于待定状态,上诉人不构成自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采信广东3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是否主张了编号MZS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四、对购机铲车的台班费、修建挡土墙的费用,是否应另行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法定程序主持了鉴定机构的确定工作。双方随机抽取后确定了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鉴定资格。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庭审笔录,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表等材料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广东3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均已书面复函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专门派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答疑。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能证明此次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重新鉴定情形,故一审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上诉人在其一审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对合同编号MZS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情况进行了阐述,但不等于其对MZS5号合同的工程量提出了主张。经查,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工程款是11540027.24元,该数额是依据上诉人单方委托深圳华粤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附件《锦绣1城土石方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已在备注栏写明计算的依据,所涉及的双方合同是编号090024、060045、090024、4号合同,未涉及MZS5号合同。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未增加该项请求。对此,一审已在文书中作了说明。故,在广东3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MZS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明确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28481594.95元,已构成自认。现其提出异议,主张是两上诉人为方便起诉而初步估算的付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均为包干,鉴定机构也明确鉴定造价以“最终完成的工程量应以竣工图或双方认可的相关资料为准”,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另行支付购机铲车的台班费、钩机、修建档土墙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甲、古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4元,已由上诉人吴某甲、古某乙预交,由上诉人吴某甲、古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陈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某

书记员 巫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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