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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叶某甲、吴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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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91 更新时间:2023年10月30日20:49:39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某甲、吴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8民终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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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民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女。

上诉人叶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甲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1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令吴某乙向叶某甲支付工程余款本金30973元及利息(利息以30973元为基数,从工程完工之日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完全未查明,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2021年12月14日,吴某乙通过第三方介绍找到叶某甲对廉江市号商铺进行装修,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通过微信进行约定。工程内容:1、(1)一、二楼隔房;(2)安装水电;(3)洗手间;(4)吊顶;(5)玻璃门;(6)地板;2、工程价款:75000元;3、施工起始日:2021年12月21日。合同的履行叶某甲和吴某乙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叶某甲添加其合作伙伴“辉”一同协商工作的开展。材料的订购电线、墙板、天花灯材料由吴某乙推荐牌子,经吴某乙确认并支付款项后,由叶某甲采购;施工由叶某甲组织安排人员开展工作。2022年4月1日,叶某甲以完工并将店铺钥匙按照吴某乙的要求交还,叶某甲的工程任务已完全完成。2022年4月1日,叶某甲将工程结算明细留置在吴某乙的店铺内并通过微信再次发送,吴某乙合理期限未提异议,应当认定其认可叶某甲单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综上所述,叶某甲与吴某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叶某甲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有权收取相关的工程款。二、叶某甲现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全按照吴某乙的要求施工并完工,叶某甲主张的按照75000元结算工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12月18日,叶某甲与吴某乙在微信沟通,吴某乙提出以7.5万元的金额完成案涉店铺“一二楼隔房,水电、洗手间、吊顶、玻璃门、地板”的工程量,叶某甲也同意并按照吴某乙的要求尽快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叶某甲每一笔账目均获得吴某乙的认可才开始施工。直至工程完毕,叶某甲共收取吴某乙支付材料款37177元材料款,拖欠材料款1992.50元,支付工钱41677元。叶某甲按照工程款预算75000元,额外支付的一楼房间门750元,招聘架和画100元,二楼防碰头板和画700元、洗手间门1100元,计算总额为7765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一般市场交易规律。扣减吴某乙已支付的41677元、玻璃门扣减的5000元,吴某乙仍拖欠叶某甲余款30973元。三、即使认定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按照公平原则,吴某乙也应当向叶某甲支付30973元。为了履行案涉合同,吴某乙仍拖欠人材料款442元。叶某甲聘请工人及自己参与工作共支付产生工钱30000元,吴某乙仅支付4500元,仍需要补偿工人钱25500元。而且叶某甲需经常性的去采购支付的交通成本1200元、平时与吴某乙微信沟通的时间成本、叶某甲需要垫付工人工作时间的吃饭钱1800元等,综合计算吴某乙向叶某甲补偿30973元也有事实依据。

某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吴某乙偿还工程余款本金30973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完工日202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二、请求法院判令由吴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请求法院判令吴某乙安铺镇凯旋华府10号商铺禁止转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叶某甲为吴某乙位于廉江市号商铺进行装修,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叶某甲称涉案商铺的装修已完成,吴某乙称装修没有完成。叶某甲称吴某乙尚欠工程款30973元,吴某乙称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叶某甲、吴某乙均称双方至今仍没有进行书面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叶某甲请求吴某乙支付拖欠工资30973元,因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吴某乙在法庭审理中明确表示没有拖欠叶某甲的工程款,叶某甲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乙拖欠其款项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该院对叶某甲请求吴某乙支付工程余款、利息和禁止涉案商铺转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叶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颜某、李某出庭,主张证明颜某和李某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并领取相关劳动报酬,并证明吴某乙没有支付装修款。

本院对叶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颜某、李某在庭审中称其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但是本案没有其他证据确认两人参与施工,即便两证人参与施工,但是也无法证明证人清楚知道叶某甲和吴某乙之间结算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叶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内容,叶某甲称施工进场时间和结束时间是从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4月1日,吴某乙称是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4月14日。根据吴某乙和叶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聊天方式在微信群组,当中有叶某甲、吴某乙和吴某乙的合伙人“辉”。2021年12月,吴某乙对叶某甲“我的预算是一二楼隔房、水电、洗手间、吊顶、玻璃门、地板全部做下来7.5万元”,2022年2月17日吴某乙对叶某甲“你要是觉得欠这八千你做不了,你就拖回去,我们再找人做”叶某甲表示“单单八千的问题?加上人工多少你知道吗”,吴某乙回复“工人工资怎么给,是你和工人的事,我给你做的是包工包料七万,你和工人怎样难道也要算我头上”。2022年2月16日,叶某甲表示“差不多九万的工程,现在只给我3.3万元左右,而且里面还有4500元是元旦给的钱”,“辉”于次日回复“好,我知道了,这边我给合伙人谈谈,这几天能不能资金打到位,不然就等月底再从遂溪店这边调资金过去”2022年3月19日,吴某乙微信表示“把钥匙交出来”,2022年4月1日,叶某甲微信表示“你好,钥匙放遂溪档口了,2022年4月6日,叶某甲微信表示“请结余款”,同时自己书写结算内容并拍照发给吴某乙。结算内容载有“收到材料钱一共41677元,玻璃门5000元。”和载有“装修费用:75000元,厕所门2个:1100元,一楼房间门:750元,招聘架+画100元,二楼防碰头板+画:700元,一共装修费用77650元,77650-41677-5000=余款30973元。”其余聊天记录更多显示为双方因施工质量、时间等问题产生争议,另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涉案商铺一楼、二楼隔层、地板等已经进行了装修,双方对装修的质量等产生争议。吴某乙没有向本院和一审法院提交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叶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如何认定叶某甲和吴某乙的装修内容和是否应当支持叶某甲关于装修款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虽然叶某甲和吴某乙没有就涉案装修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没有对施工各项步骤、细节进行确认和最终结算。但是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叶某甲和吴某乙就装修工程达成合意,并由叶某甲承包吴某乙的装修工程,实际施工时间为2021年12月中旬到2022年3月底。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吴某乙明确表示该工程是包工包料7万元左右,而叶某甲起诉装修总费用是7万5。因此,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大约在7万到7万5之间,而且叶某甲已完成涉案工程的主要部分,双方就质量产生争议。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叶某甲装修款的请求的问题。吴某乙称没有欠装修费、叶某甲称其没有足额支付。从叶某甲自制的结算内容来看,有具体的装修项目和对应的金额,另载有吴某乙支付金钱的时间。考虑到叶某甲实际已对涉案门店进行装修,并完成主要工作。吴某乙要求叶某甲交出钥匙,以明确的方式拒绝叶某甲继续装修,双方无法结算,吴某乙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叶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时按质完成全部装修工作,也应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吴某乙应向叶某甲支付装修款6万元。本案中,吴某乙没有提交其支付装修款的证据,而叶某甲称吴某乙已支付4667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吴某乙仍应向叶某甲支付装修款13323元(60000元-46677元)。叶某甲要求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吴某乙没有足额支付的行为确令叶某甲产生法定孳息损失,故应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2022年4月6日叶某甲正式请求吴某乙付款,本院认定吴某乙应以13323元为基准,从2022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向叶某甲支付利息,对叶某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某乙因叶某甲装修产生质量问题等争议,由其另寻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叶某甲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22)粤0881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限吴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叶某甲清偿装修款13323元以及利息(自2022年4月7日起,以1332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叶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7元,由吴某乙负担123.53元,叶某甲承担16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3元,由吴某乙负担247.06元,叶某甲承担327.27元。(叶某甲预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某

审判员 赖某

审判员 钟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姚某

书记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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