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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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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75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02日01:13:46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律师

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6民初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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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

原告: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市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某甲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缺席。

原告某甲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7589.26元及利息(以2637589.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佛山1花园项目期市政道路(620至040、BK0+320至BK0+131.8)工程合同》(合同编号:FS-SDRG-GCHT-2016-),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佛山市佳兆花园项目期市政道路(620至040、BK0+320至BK0+131.8)工程,工程造价暂定金额5843989.31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成后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作为工程款,工程检测结果符合质量要求,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及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即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涉案工程于2020年8月10日竣工,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核结算,总工程造价为533497.80元,前期已付1401180.33元,应付未付工程款3933317.47元。因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多方多次协商,2021年10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案外人佛山市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案外人广东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2021年佛山公司与广东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佛山市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开发物业佛山2项目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镇号的1套房产(即佛山2项目座楼室商品房)冲抵六个工程部分欠款共1661351元,其中涉案佛山1花园项目期市政道路工程抵扣应付未付进度款1295728.21元,余下工程结算款2637589.26元(含保修款266724.89元)一直未付。被告某乙公司在2020年5月6日才审批通过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丙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某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针对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市政公司(乙方)之间《佛山1花园项目期市政道路(AK0+620至AK0+040、BK0+320至BK0+131.8)工程合同》所涉工程,结算价为5334497.80元。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上述合同8.5约定“余款5%在本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2021年10月22日,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1)、佛山市佛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2)、广东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1)、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2)签订《2021年佛山公司与广东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度款/结算款抵扣房产合同》,约定:甲方1与乙方2签订《佛山1花园项目期市政道路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334497.80元,截止2021年9月16日,确认的应付未付进度款为1295728.21元,本次抵房进度款金额1295728.21元。

诉讼中,某甲市政公司提供《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复印件并主张某乙公司前期已付工程款1401180.33元,尚欠2637589.26元(即总造价5334497.80元-已付1401180.33元-以房抵债1295728.21元,含质保金)。

另查,某丙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

某乙公司邮寄民事答辩状,称1.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合同第8.6条约定,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应及时向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即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暂无付款义务。2.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如上所述,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暂无付款义务,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亦存在履约过错,且案涉合同并无工程款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与法律基础。案涉工程为市政配套基础设施,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产权人,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无履行基础。4.被告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对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083号4楼408房,有独立的办公室;而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高黎社区外环路某丙某1花园会所二楼之一,两者不存在共用办公室的情况。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亦不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在过往的会计年度中,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主体。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便应承担连带责任,却未履行基本举证责任,即未列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滥用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证明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营运上存在瑕疵。若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以此为由便要求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对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及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一种重大的损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涉案《佛山1花园项目期市政道路(AK0+620至AK0+040、BK0+320至BK0+131.8)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第三,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第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佛山1花园项目期市政道路(AK0+620至AK0+040、BK0+320至BK0+131.8)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该合同的有关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有无依据。1.关于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未付工程款为2637589.26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某乙公司以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接纳,因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但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提供涉案施工服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但应该指出的是,依法纳税是当事人的义务。2.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有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即利息以2637589.2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质保期已过)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上述标准计算。

第三,原告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故原告某甲市政公司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应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其为无法独立存在的工程或分割后将影响主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37589.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637589.26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0.71元,由被告佛山市某乙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潘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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