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梁某乙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2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某号
原告:陈某甲,男。
被告:梁某乙,男。
被告:广东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广东某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称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某乙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工程款148900元;二、判令被告梁某乙向原告陈某甲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8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24日为4462.72元);三、判令被告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对被告梁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乙签订《防排烟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乙将中山市某镇某期防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380000元。剩余工程款20%验收合格后结清(双方视202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日期),如被告梁某乙单方面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在完工后甲方需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增加风管量165平方米,合计价款18900元。2022年10月10日,被告梁某乙在《对账单》中确认已付款总金额250000元,到期尚欠原告148900元。又因建设方广东弘基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与两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五期消防安装、防排烟、公共照明工程合同》,将某1工业城(五期)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消防、防排烟及公共照明工程交于两被告施工,并要求两被告按时按质量完成该项目。后两被告将其中的防排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被告梁某乙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应依法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某乙辩称,一、梁某乙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梁某乙系代表承包单位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履行工作,梁某乙与原告相关签约行为、对账行为均系代表人行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显示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的直接付款行为,原告应属明知,因此,梁某乙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并无施工人资质,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确定截至2022年5月23日仍未完成施工内容,双方对账日期是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本息与事实不符。三、对原告严重延误工期导致的经济损失,梁某乙将另案追究。
被告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辩称,一、安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均系原告与梁某乙,与我司无关,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截至2022年5月23日仍未完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梁某乙与陈某甲签订安装合同,约定梁某乙将位于中山市某镇某期防排烟工程交给陈某甲承包,不含税合同造价3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有:剩余20%验收合格后结清(双方视2021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日期),如梁某乙单方面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在完工后需一次性支付给陈某甲。施工过程中,增加风管量165平方米,合计价款18900元。2022年10月10日,梁某乙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合同总金额398900元,已付款总金额250000元,到期尚欠148900元。
2020年10月24日,发包方广东某1工业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签订《五期消防安装、防排烟、公共照明工程合同文件》,将某1工业城五期厂房一、二及宿舍楼建筑消防安装、防排烟、公共照明工程交给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施工,合同文件载明乙方联系人为梁某乙。后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2份,对增加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约定,梁某乙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某1工业城(五期)厂房一、厂房二、宿舍楼建设工程于2022年9月1日取得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及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
2020年10月24日,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与梁某乙签订《项目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向梁某乙提供承接某1工业城五期消防安装、防排烟、照明工程项目的企业资质资料,协助办理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按工程结算总额费用开票费用收取6%的税金(已含管理费用及缴纳相应的税款费用)。梁某乙确认已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通过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收取且已结清。
本院认为,梁某乙借用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的资质承接某1工业城五期厂房一、二及宿舍楼消防安装、防排烟、公共照明工程,再将其中的防排烟工程分包给陈某甲施工,梁某乙与陈某甲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梁某乙确认真实性的对账单,梁某乙尚欠陈某甲工程款148900元,陈某甲诉请梁某乙予以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安装合同记载的为预计的验收合格日期,且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自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关于陈某甲诉请某丙集团中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梁某乙系以个人名义与陈某甲签订安装合同,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489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8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陈某甲。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87元,合计2971元(已由原告陈某甲预交),由被告梁某乙负担,并直接向原告陈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