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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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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62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02日01:24:04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606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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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6民初

原告: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装饰公司)诉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753.8元以及利息人民币4053元(以人民币130753.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1‰利息计算,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13480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23074.2元以及利息510元(以23074.2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1‰利息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23584.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8391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1项目样板房与公区室内(软装配饰)标段一(245户型、350户型及首层大堂)设计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路以东,澄海东路以北地块之后。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完成验收。项目完成后,原告多次根据被告的要求发送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29日前付清第三笔合同款130753.8元,但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一直拖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此外,本合同质保期自2020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一年质保期届满后即2021年11月24日被告应当与原告予以结算,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第三笔合同款130753.8元及质保金23074.2元。2022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发送《催告结算通知书》至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和质保期,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1项目样板房与公区室内(软装配饰)标段一(245户型、350户型及首层大堂)设计安装合同》是建立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被告应当依约在项目验收完成后依约支付项目款项,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双方未完成结算,原告主张结算金额为合同总价款769140元错误,据此得出的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金额也错误。1.原告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开展结算。原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项约定“按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报价书、有效的书面签证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被告员工于2021年8月20日告知原告用于结算的资料清单(详见原告证据第20-22页),但原告至起诉时止,仅向被告提交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153828元及进度款461481元请款资料(详见原告提交证据4),并非设计图、报价书、有效的书面签证单等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审核开展结算。而原告申请的预付款及进度款,被告已按期足额支付(详见原告提交证据2)。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内容上无法达到结算目的,形式上也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应将结算文件盖章固定后提交被告,被告开始审核,而不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告未授权的员工私下开展结算。2.实际交货清单与合同清单不一致,不能简单粗暴的以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769140元作为结算价。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货通知(详见被告提交证据1),通知被告按照合同清单将350户型的所有货物于2020年12月11日下午发至项目现场准备安装。原告摆场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9日对现场摆放物品进行了清点(详见被告提交证据2)。对比合同清单与现场摆放清单,可知原告实际交货摆放物品与合同清单不一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设计变更是经被告确认,且根据原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5)项约定“《合同清单》中没有相同也没有相类似的项目,则双方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确定”。因此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769140元不是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结算价应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确定。3.因结算价未定,原告基于合同总价款769140元计算出的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也是不正确的。4.即使在双方完成结算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提交付款申请和100%发票,方能支付结算款和质保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乙方完成现场摆设服务,摆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出结算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告也未提交付款申请及按涉案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5)项提交100%发票。二、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无合同依据。1.因结算未完成,结算款和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2.退一步讲,如被告存在应付未付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违约利息的起算日期从乙方向甲方送达催款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应以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即2022年8月22日起计违约利息。3.原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4)项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第八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自工程安装摆放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退一万步讲,如2020年12月19日的验收合格,则保修期于2021年12月18日届满,质保金应于保修期届满后的30日内,即2022年1月17日前支付,则质保金违约利息应于2022年1月18日起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恳请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某乙公司(发包方)与某甲装饰公司(承包方)就1项目样板房与公区室内(软装配饰)标段一(245户型、350户型及首层大堂)设计安装工程,签订《设计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合同暂定总价为1501530元,本合同包干总价为固定价。第五条第2点结算方式,(1)按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报价书、有效的书面签证单为依据进行结算;(4)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内容,除经甲方确认后的设计变更需按实调整外,其他内容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5)变更价款的结算:增减工程量按实计算,增减项目的单价按以下原则确定:①《合同清单》中有相同项目的则按其相同项目的单价;②《合同清单》中有类似项目的则参照其类似项目单价调整;③《合同清单》中没有相同也没有类似的项目,则双方按市场价格另行协商确定。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点,如甲方在收到催款通知后的28天内未支付相关的款项且未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起算日期从乙方向甲方送达催款通知书之日起计算;第3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供货、安装的,或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在甲方硬装风格及软装色调及风格等设计变更不作调整的情况下,乙方应无条件更换、整改至符合本合同要求,直至经甲方验收合格为止。如对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除赔偿实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甲方还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或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2020年12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装饰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施工内容《样板房350型软装配饰设计安装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下调为769140元;原合同第五条第1点付款方式,调整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预付款;(2)乙方向甲方提供样板房室内装饰物品摆设方案、清单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相应批次的发货通知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货款的60%;(3)乙方完成现场摆设服务,摆放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结算及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结算总价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补充协议》注明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特别约定的事宜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20年12月8日某甲装饰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设计安装工程发货通知》,提出其预计于2020年12月14日发货并摆放。

某乙公司先后于2020年11月6日、2020年12月10日向某甲装饰公司支付153828元(即769140元×20%)、461484元(即769140元×60%),合计615312元。

2021年6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装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5#楼展示共350样板房软装设计工作中存在方案内容、物品数量等方面图纸与实物的差异,要求某甲装饰公司自行核对。

某甲软装1佛山1项目”群(成员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甲装饰公司项目主管向某等)聊天记录反映:2020年12月11日吴某提出15号早上要完成。其后,向某发送文件“1整改方案”。

涉案工程的结算沟通群(成员有某乙公司结算人员黄某、某甲装饰公司项目主管向某等),其聊天记录反映:2021年8月11日,黄某称“你们的结算现在需要先把跟原合同清单不一致的内容,先走新增单价确认,然后再办理结算”,向某回复“我今天先把增补清单给您”,随后向某发送文件《某甲设计-1.23**㎡户型样板间整改...》。2021年8月20日,黄某发送“工程结算通知书”“结算目录表”和附件压缩包,并表示压缩包内“除了第一分册不用......没有就不需要”;向某于2021年8月27日回复文件“1某2结算资料附件”压缩包,黄某回复“好的”。2021年9月2日,向某再次发送文件“1某2结算资料附件”压缩包,黄某回复“好的”。

诉讼中,某乙公司称:1.2020年12月19日双方对现场摆放进行确认,某甲装饰公司向其提供了《13**m2户型样板间汇总表与现场摆放清单》,发现摆放清单与合同清单不一致,某甲装饰公司于2021年1月7日提交整改方案,2021年6月3日某乙公司再次函告实物与清单不符,但截至目前仍未整改,未整改部分应扣减差价。2.结算所需资料共11项,包括结算资料交接单、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表、现场签证原件、设计变更原件等,结合原合同第五条第2点(1)还包括设计图、报价书、有效书面签证单,而某甲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没有上述资料,某甲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仅为预付款与发货前相应货款的请款资料(不完整);某甲装饰公司将电子版资料发给黄某,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提交结算资料的法律效果。某乙公司确认其急于样板房开放,但未明确答复法庭其于何时开放样板房。

某甲装饰公司在庭审中称整改已完成;在代理词中称,其可按某乙公司新的要求修改,但会增加费用,故于2021年8月12日将增补清单发送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并未强求修改亦未要求某甲装饰公司免费提供服务。

另查,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2日签收本案起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涉案《设计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验收日期。根据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其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完成供货与安装,被告亦实际接收、使用了有关产品,故可认定涉案工程于当日通过验收。

关于欠付金额。1.第三期工程款。合同为固定价且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验收,原告有权依约主张总价97%的工程款,其中应付未付金额为130753.8元(即769140元×97%-615312元)。2.质保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验收之时确实已存在原告提供的摆放物品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且不能视为系被告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饰品),考虑到现有证据未反映该情形造成了被告实际损失,且在验收之日至保修期内被告曾多次提出整改而原告未整改,本院酌定该未予整改的责任应扣减50%的质保金,即被告应支付11537.1元。3.以上两项合计142290.9元

关于利息(违约金),应根据《设计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点计算。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本案起诉前原告向被告有效送达了催款通知书,故第三期工程款与相关质保金均按0.1‰每天,从2022年8月22日(被告签收本案应诉材料)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发票。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即供货与安装)且工程已验收、交付。但应该指出的是,依法纳税是当事人的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2290.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290.9元为基数,按0.1‰每天,从202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3.91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元,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2.91元。财产保全费1311.96元,由原告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佛山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潘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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