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山市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2072民初某号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某号
原告:中山市某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中山市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中山市某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剩余工程款项22671元。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在中山市某1镇就《某2(某乙)一期23栋301房软装项目》签订合同,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室内软装整体设计配置工程,某乙公司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相应阶段费用,合同预报价为160000元,根据2020年《工程结算书》确认该项目结算造价为158671元[由质保金7933.55元(总价5%)及项目工程金额150737.45元(总价95%)组成]。目前,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付款136000元,余工程尾款14737.45元及质保金7933.55元,共计22671元至今未付款给某甲公司。从2020年工程完结至今已两年多,某乙公司拖欠工程款项至今未还,早已超过合同支付期限,违反合同约定。2020年至2022年期间,某甲公司多次追讨,某乙公司仍未予支付前述拖欠款项。某甲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前述22671元,结清工程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房建设、运营等项目工作系由中山市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2公司)全权负责,涉案款项支付责任应由某2公司承担,法庭应依法追加某2公司为本案被告。1.涉案的“某2·某3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系某乙公司与某2公司合作开发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开发、销售、运营等全部均由某2公司负责和管理,所产生的所有开发成本费用均由某2公司出资,如因某2公司的原因导致以某乙公司名义拖欠本项目相关款项的全部责任概由某2公司承担。且“某2·某3花园”名称系以某2公司字号命名的,项目部也是由某2公司的人员组成并负责运营。因此,某2公司履行经营建设、销售事务、对外运营期间签订全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为合同实际履约主体。2.涉案《某2花园(某乙)一期23栋301房软装项目室内软装整体设计配置工程合同书》(下称涉案配置工程合同书)系某2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落款处有某2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钟某4签名,且涉案工程的验收和结算亦由某2公司钟某4审批并签字确认。由此可证明,涉案装饰工程是由某2公司全权负责跟进、验收及结算款项,某乙公司没有直接参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某2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此,本案涉及的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义务,应当由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的某2公司依法与某甲公司核对确认并承担支付义务。二、某甲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开具22671工程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涉案配置合同书第七条第4点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阶段正式发票付款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各相应阶段费用”,某甲公司应需先行向某乙公司开具22671元工程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涉案房地产项目系由某2公司全权负责建设、销售、运营工作,应由某2公司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某乙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18年签订涉案配置工程合同书,约定:某甲公司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某镇某路某花园(某乙)一期23栋301房软装项目进行配饰配置,某甲公司按照其与某乙公司确认的清单进行采购、生产并运输到项目地点安装摆放,双方商定本合同预报价为160000元,执行清单总报价应与预报价保持一致,偏差≤3%,最终结算以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品费、运输费、摆放费、搬运费、安装费、差旅费及乙方履行合同所需全部相关费用;配饰费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一次付费即80000元(总合同价款50%),于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可以发货,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已备足货物后,在出货前3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二次付费即56000元(总合同价款35%),于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三次付费即16000元(总合同价款10%),于验收合同后12个月内进行第四次付费即支付质保金5%(总合同价款5%);某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及时间完成各阶段工作并经某乙公司书面确认,在收到某甲公司相应阶段正式发票付款资料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各相应阶段费用。该配置工程合同书下方甲方名称处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钟某4签名,乙方盖章处有某甲公司公章。某乙公司对该配置工程合同书三性予以确认,但称钟某4与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钟某4系代表某2公司签订合同。某甲公司称其合作的对象系某乙公司,应当由某乙公司来履行合同,至于钟某4与某乙公司的关系,属于其内部关系。
某甲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反映某2花园某乙一期23栋301室内软装整体设计配置项目审核造价为158671元,质保金为7933.55元,软装单位同意按优惠价执行158671元,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合同约定1年内支付质保金7933.55元,付款情况为至2020年9月12日止已付136000元,余下工程款14737.45元未付。该工程结算书施工单位盖章确认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经理审批处有钟某4签名。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尚欠其余下工程款14737.45元及质保金7933.55元共22671元未付。某乙公司称其确认22671元,但某甲公司涉案装饰配置工程全部系由某2公司负责管理,所有对外的合同系某2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签名,并由钟某4签名确认,本案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义务应由合同实际履行人某2公司依法向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某乙公司提交合作开发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经查,某2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3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钟某4。2021年6月17日,某2公司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将负责人变更为郭某5,变更后的股东为钟某4、郭某5。2017年5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2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某乙公司与某2公司合作开发位于中山市某镇某路的地块,开发过程中涉及的事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规划、设计、工程等)由某2公司主导并负责,合作项目以某乙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报建、开发、运营等,项目所产生的所有成本费用等均以某乙公司名义支付,但实际支付之成本费用均应由某2公司出资,如因某2公司的原因导致以某乙公司名义拖欠本项目相关施工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等)的全部责任概由某2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配置工程合同书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乙公司称其与某2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工作系由某2公司全权负责,涉案款项支付责任应由某2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不是该合作开发协议签订的相对方,该合作开发协议不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乙公司应根据涉案配置工程书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结算书反映涉案工程书尚有余下工程款14737.45元及质保金7933.55元未付,合计22671元,某乙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款尚有22671元未予以支付,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671元,某甲公司的相应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某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某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某甲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