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971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9日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某号
原告:广东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22日以网络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佩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38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389.7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莞市松山湖某2城D区(北临松湖大道,东临某2)的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4380000元,工期为60个日历天,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进度款,按原告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70%进行支付;工程全部工作完成支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经当地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调整为6110000元。而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书》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并按时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100389.77元。然而,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5600000元,仍余500389.7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前述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庭审中表示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松山湖某2城D区(北临松湖大道,东临某2)的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4380000元,工期60个日历天(2017年8月8日开工,2017年10月7日竣工)。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2、3.3条款约定:甲方(被告)按月支付乙方(原告)进度款,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造价的70%进行支付;工程全部工作完成支付至总造价的85%;工程经当地质检部门、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完成且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第3.4条款约定,质保期两年,质保期自“某1大厦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半年后返还质保金。201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调整为6110000元,结算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3日验收合格。据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书载明,经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6100389.77元。原告主张整体工程于2019年8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仅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600000元,尚有包括质保金在内应付未付工程款500389.77元经催告仍未予支付,且均已满足付款条件,被告确认该事实。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2)粤1971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中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价值500389.77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由败诉方向其迳付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8月3日签订的《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书》《某1大厦项目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上述合同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此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予以佐证,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100389.77元。原告主张整体工程于2019年8月12日竣工验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600000元,尚有包括质保金在内应付未付工程款500389.77元经催告仍未予支付,被告确认该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389.7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389.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389.7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1.95元、财产保全费3021.95元,合计7423.90元(原告广东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建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某甲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