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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郑某甲、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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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3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13日16:22:45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2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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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2民初

原告:郑某甲,男。

被告: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丙,男。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杨某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和杨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某乙公司和杨某丙退回郑某甲已支付的部分家具家电等材料采购款124105.2元及其他预付订金、装修费用剩余款项20243.2元;三、判令某乙公司和杨某丙支付违约金14000元(暂至2022年5月7日);四、判令某乙公司和杨某丙支付郑某甲合理维权开支15305.8元;五、判令某乙公司和杨某丙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某甲是广州市黄埔区1花园A3栋2号房的业主,某乙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装饰装修的家具公司,杨某丙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郑某甲通过熟人介绍添加了杨某丙的微信,委托某乙公司、杨某丙装修郑某甲位于广州市黄埔区1花园A3栋1003号的商品房,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

合同履行期间,郑某甲陆续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杨某丙预付了家电、家具采购款以及装修款合计179280.2元,但某乙公司仅履行了小部分合同义务,就因资金原因停止施工,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后续的商品或装修服务。经郑某甲多次催促,某乙公司一直怠于履行装修义务。2022年1月15日,双方补充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确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付清单》列明的内容为郑某甲已付款且某乙公司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内容。此外,某乙公司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中承诺,某乙公司若未能在2021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交付的,应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向郑某甲支付违约金。因某乙公司此前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部分硬装服务,但《交付清单》列明的大部分商品或服务某乙公司皆未提供。基于此,202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和杨某丙共同向郑某甲分期退回部分未完成的家电、家具采购款项共计124105.2元。此外,因某乙公司已无力完成后续的合同义务,此前郑某甲已预付装修订金以及装修费用,相应未履行部分剩余14953.2元款项也应一并退还,但截止起诉之日,某乙公司让未将上述款项退还给郑某甲

某乙公司现已无法履行涉案合同义务,杨某丙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不仅在《补充协议》中承诺与某乙公司一起退回装修款给郑某甲,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通过个人微信、银行账号收取装修款项,证明某乙公司与杨某丙财产混同,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杨某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郑某甲(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黄埔区1花园A3栋2号,工程承包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工程总造价以最后结算为准,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双方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交付,未完成交付按照小区同户型租金计算违约损失(黄埔同小区同户型租金为3500元/月),产生延期按月收取违约金,直到所有项目全部完成,违约中止!违约金于每月3号前支付到位。双方在合同后面附上已付款的需交付清单,总金额为179280.2元。

某甲主张装修实际在2021年6月开始施工,约定结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了家具及硬装修,郑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预付5000元、8月21日预付6000元、8月22日预付3000元、9月13日预付10000元、9月27日预付20000元,其余硬装费用是有明确硬装项目支付,交付清单中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家具部分某乙公司完全没有履行,针对没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清单中予以列明,针对硬装部分,双方在微信中有沟通,但未达成一致。郑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郑某甲与杨某丙微信聊天记录及资金往来记录,显示双方就装修事宜及退款事宜进行沟通,其中2022年6月23日晚上20:48,微信名为“佛山家具代购-杨先森”询问:“我一起还要给您多少钱”,郑某甲回复:“本金:139058.4(硬装准确费用你一直没给我,我按交付价值自己估了)违约金:14000(暂时到5/7)维权开支:18983.08合计:172041.48”,对方问:“硬装你算了多少”,郑某甲回复:“40221.8”。2.《补充协议书》,郑某甲(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一)和杨某丙(乙方二)于2022年3月2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因涉及部分合同服务内容无法按时履行,乙方承诺进行退单退款,退还款项金额为124105.2元,但鉴于资金压力紧张,分成四笔支付(非信用卡)的方式予以退还,其中第一笔款项20000元应于2022年3月12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31636.2元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30000元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42469元应于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乙方在2022年3月10日前履行部分合同服务内容,对应款项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在上述退还款项付清前,乙方仍需按月支付与甲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款项等。双方还约定其他内容,并附上补偿协议涉及的合同服务内容清单。

某甲主张剩余款项的计算方式为总金额179280.2元,扣除前述软装家具款项剩余55175元,再扣减杨某丙所述49331.8元,得出5843.2元,另外郑某甲是购买的二手精装修房,不涉及到水电管道的改造,因此该部分金额未实际产生,某乙公司在《工程预算表》中主张的“水电预估”14400元没有依据,应与返还,其提交了不动产买卖业务签订文件资料和杨某丙微信发送的《工程预算表》,显示工程总造价49331.8元,其中水电预估材料7200元、人工7200元。

某丙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合同解除,但是确认合同无法按时履行,故郑某甲主张合同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以《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即2022年3月20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关于退还款项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某乙公司和杨某丙承诺退还1241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应退还部分,郑某甲提交了杨某丙发送的装修报价清单和房屋交易的相关资料,主张涉案房屋为二手房不涉及水电管道的改造,应扣除其中水电部分14400元,因某乙公司和杨某丙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对房屋的水电进行重新改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交付清单中也未列明水电改造的费用,故本院对郑某甲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杨某丙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杨某丙的财产,同时也是杨某丙收取款项,并与某乙公司一起承诺退还款项,故某乙公司和杨某丙应共同向郑某甲退还款项144348.4元〔179280.2元-124105.2元-(49331.8元-14400元)+124105.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2021年12月31日交付,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全部履行,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违约情况,双方约定每月支付3500元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某乙公司和杨某丙2022年1月1日起以合同总价款1792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郑某甲支付违约金,总额不以超过本金为限。

关于合理维权开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与被告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3月20日解除;

二、被告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和杨某丙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甲退还款项144348.4元;

三、被告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丙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某甲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合同总价款17928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总额不以超过本金为限);

四、驳回原告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08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636.74元,由被告东莞市某乙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杨某丙共同负担3136.34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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