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某甲泥木修建队、普宁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5281民初某号
案 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7日
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5281民初某号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某甲泥木修建队。
被告:普宁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某甲泥木修建队(下称“某甲修建队”)与普宁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乙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修建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修建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9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将普宁市某2新建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确认脚手架工程款为40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2310000元工程款,剩余169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辩称,还款义务人已支付了271万元工程款,而非仅支付了231万元,扣除还款义务人已向原告支付的271万元,尚欠129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义务人支付169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施工的项目为脚手架工程,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分包关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租用钢管5196.96元,外双排架及补剪刀斜墙租金86756.4元,外双排架及补剪刀斜墙租金8282.1元,运费补贴12万元,因涉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劳务、委托等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不是案涉外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某甲修建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2.工程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2020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总造价为400万元。
3.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的进度款支付以及结算之后的款项支付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支付的,经原告统计被告共计支付款项为231万元,另外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在转账之前,这是符合工程款项支付的一般规律,先开收据后支付款项,原告开具收据后,被告存在部分未付款的情形。
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据2三性有异议,从该份材料的内容可看出本工程双方有签订合同,被告将在后续提交合同证明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无权进行结算。本材料仅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没有法人签名,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进行本工程的结算。该材料显示总工程款是400万元,但未结算结欠的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尚欠款项从何而来,无从认定,对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完整性有异议,被告当庭补充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还款义务人于2020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以及2018年11月24日还款30万元。
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还款明细表(1页)、收款收据(10张)、支出证明单(1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页)、揭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页)各1份,证明还款义务人已支付了271万元工程款。马某1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1份(已经通过微信将该证据发送给原告代理人),证明还款义务人于2020年10月15日还款10万元以及2018年11月24日还款30万元。
原告某甲修建队对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还款明细表,三性不予确认,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于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不是原始件。收款收据的背面有签个“同意陈晓生”的标记,下方还有日期,每一张都会有,说明陈晓生这个人和我们结算单中的人能够相互对应,关于支出证明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性无法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双方的实际来往款项应当以银行流水来证明,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看出是由原告先出具收条,被告再进行转账支付款项,所以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是有存在未收到的可能性的,对于所有的金额应当以双方所有往来的转账记录作为凭证依据。关于社保参保证明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查,我方无法确认马某1是否为被告的员工。对于其当庭补充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我已在微信收到该信息,由于两份证据是当庭提交,目前无法立即质证,庭后与当事人核对后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另外关于中国建设银行2018年11月24日30万元的转账记录,由于并不是被告本人或者其主张的马某1转出的,所以暂时无法确认该笔转账与本案的关联性。2020年10月15日10万元待核实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将普宁市某2新建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成后,2020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原、被告在《某2新建工程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脚手架工程款为4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已经履行的工程款为271万元,尚未履行的工程款为129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的主体及《某2新建工程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的效力。原告虽未提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涉案工程量,也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某2新建工程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被告确认本案工程款为400万元,且被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款271万元,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2新建工程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尚未履行的工程款为129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履行尚欠的129万元,故原告提出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2新建工程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写明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本院认可原、被告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8日。原告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普宁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某甲泥木修建队的工程款129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尚未履行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0元,减半收取计10005元(原告已预交10005元),由原告汕头市金平区某甲泥木修建队负担1800元,普宁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05元。被告负担的8205元原告同意代为垫付,由普宁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某
书记员 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