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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梁某甲、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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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23 更新时间:2023年11月13日16:29:23 打印此页 关闭

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

某甲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1322民初

案  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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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2民初

原告:梁某甲

被告一: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

被告二:林某丙,女。

被告三:陈某丁,男。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林某丙、陈某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甲申请追加陈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林某丙、陈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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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434200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或工程完工日止,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330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或工程完工日止,按每月215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473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揽原告位于博罗县号的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工程总造价为730000元。如因某乙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每逾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若因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屡屡以各种借口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按时开业无奈给予提前支付,至今已支付了工程款604200元。施工期间,被告突然停工,现场负责人不知所踪,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工程亦因此停工至今。经原告现场核算,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拆款约170000元,原告所付工程款已远远超过被告实际施工量。被告停工至今已数月之久,无复工迹象,亦表示无法继续开工,故其已以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停工且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造成原告损失不断扩大,故原告依法依约请求解除合同。案涉房屋是原告承租而来,因被告违约无故停工导致工程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大部分是由被告林某丙个人收取,或按林某丙的指示支付,林某丙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乙公司是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林某丙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前,原告梁某甲变更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6月6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4842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4500元。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原、被告双方已于2022年6月6日解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对被告应退还的工程款以及需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赔偿损失等进行约定,故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需作相应变更。

被告某乙公司、林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2日,原告梁某甲(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号的装饰装修工程,总工程款为730000元,工期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3月25日止,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部分材料。由于乙方原因指示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作为滞纳金。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协商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乙方落款处有某乙公司的公章以及“陈某丁”的手写体签名。

2022年6月6日,原告梁某甲(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的签约代表陈某丁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于2月16日进场施工,但因其原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截至本协议签订时仍未完工,双方达成如下条款: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关于惠州市园洲镇号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付工程款604200元。3.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按120000元计算,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其他工程款。4.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返还甲方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84200元以及赔偿甲方房屋损失64500元。5.双方应按本协议之约定遵照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除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亦由违约方承担。6.签约代表陈某丁作为乙方的授权代表及现场负责人,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款项退还、工人工资支付、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具体事宜。庭审中,原告称某乙公司之所以没有签章是因为据林某丙称,陈某丁某乙公司的实际股东,且某乙公司的公章也在那时候丢失。

另查一,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撤回对案涉房屋内已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鉴定。

另查二,被告某乙公司系于2021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系被告林某丙,被告陈某丁任监事一职。

经原告梁某甲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粤1322财保14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林某丙名下价值800000元的财产。该裁定已经执行。原告预交了申请费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三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以及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且合同履行行为及款项返还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6月6日解除,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装修工程款484200元,以及赔偿损失64500元。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关于被告林某丙的责任承担问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时,被告林某丙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丙对被告某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陈某丁的责任承担问题。《装饰工程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了被告陈某丁需对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被告陈某丁的保证期间应自2022年6月14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陈某丁需对某乙公司案涉债务包括装修工程款以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林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6月6日解除。

二、被告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装修工程款484200元并赔偿损失64500元给原告梁某甲,被告林某丙、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1745元(原告已预交14766元,据降低后的诉讼请求计算,本院多收取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被告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林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本院共应退还原告梁某甲案件受理费14766元;被告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林某丙、陈某丁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174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某乙装饰设计(惠州)有限公司、林某丙、陈某丁共同负担,并径行向原告梁某甲支付。因诉讼文书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装饰装修合同律师,广州专业建筑工程律师

审判员 钟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某

书记员 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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