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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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关于建设工程款结算之诉讼时效起点的问题在法律上有着明确规定和阐释,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首先是结算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该项权利遭受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方面的表现形式尤为突出地表现在当发包方未能尽职履行结算责任之时;
如果有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可开始计算工程款项的结算,那么从工程顺利验收完成以后,若发包方未能及时履行该结算责任,承包方可依法向法庭提起诉讼申请索要结算费用,而其提起诉讼请求的时效期间的起点应设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
其次,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由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结算文件,且发包方需要在收到结算文件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该文件的审核并给出回应;
若是在此期间发包方未能积极回应或者表明不同意该结算结果,且未能与其合作重新进行结算,这种情况应理解为发包人没有履行协助结算义务,于是承包人请求结算的诉讼时效应该自答复截止日期开始计算;
最后还有一种情况是,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仅仅只是回复说不同意结算结果,但是却未主动与承包方进行再次沟通协调以重新进行结算,此时也应被视为其未尽到协助结算的职责,因此承包人要求结算的诉讼时效同样可以从答复截止日期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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